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XX。
被告人何XX,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XX,XXX律师。
崇左市江州区XX以江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江州区XX指控:2016年1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何XX窜进被害人邓某3位于崇左市江州区xx号“xx便利店”三楼行窃,盗得人民币800多元。2016年11月18日21时左右,何XX又窜进同一地点四楼行窃,盗得人民币2400多元。2016年11月26日21时左右,何XX又窜进同一地点四楼行窃,被失主家属邓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案发后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至崇左市江州区xx号邓某3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次日21时许,何XX又到邓某3家中四楼盗窃,盗得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何XX再次到邓某3家中四楼行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人邓某1、莫X、林X、邓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何XX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X案发后于2016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崇左市物流中XX工地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