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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某欧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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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广西XX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XX。

被告人欧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12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XX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9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青XX,XXX律师。

被告人欧X(曾用名欧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12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XX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9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XX,XXX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XX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欧X犯抢劫罪,于20169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XX指派代检察员庞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青XX、欧X及其辩护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XX指控,2015126日,被告人欧X、欧XX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邕宾XX,由欧XX手持斧头拦路逼停被害人方X驾驶的从宾阳开往南宁普班专线客车,并威胁被害人方X,向其索取了现金人民币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欧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XX、欧X及二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XX是自首。被告人欧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欧X是从犯;2、被告人欧X是自首。

被告人欧XX、欧X及二人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126日,被告人欧X、欧XX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邕宾XX,由被告人欧XX手持斧头拦路逼停被害人方X驾驶的从宾阳开往南宁普班专线客车,并威胁被害人方X,由被告人欧X在车窗边收取钱财,向被害人方X索取了现金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XX、欧X于201512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欧XX因吸食毒品,于2016912日至20169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欧XX、欧X退回赃款人民币5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XX、欧X于201512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XX、欧X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欧XX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912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欧XX的尿液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并于同日对欧XX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6)广西XX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欧XX、欧X退回赃款人民币5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账户;

2、证人覃X(客车乘务员)的证言,证实201512617时,其跟班宾阳到南宁市XX的普班专线客车,因交通事故,客车绕道从昆仑关改走邕宾旧路。大约是1810分左右,车开到一个砂石厂,突然司机就就急刹,其抬头看到一个黑色西装的男子拿斧头站在路中间挥舞,路边有一辆小轿车旁有一名男子,车停好了,小车旁的那名男子到车窗边和司机方X说了一分钟的话,司机和车窗边的男子说只是堵车才走旧路,不是到镇上抢客源。方X还跟其说不要跟他们怄气。这时司机方X就从右边裤袋拿出两张20元,一张10元,总共50元放在座位上。方X先给了20元,好像没给够,那个穿黑色西装拿斧头的男子就走到车头前用斧头指向客车,好像要砸车挡风玻璃。方X赶紧又给了30元给那名收钱的男子。方X启动车走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整个过程客车是有视频记录的,可以尽快提交给公安机关;3、被害人方X的陈述,证实2015126日,其驾驶客车经过昆仑镇邕宾XX同罗坡路段时,有两名男子拦在路中间,不给其开车过去,一名男子手持斧头在车前拦路,一名男子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停在路边,轿车边的男子见其停车就走到车窗边。拿斧头的男子威胁说;“不给钱就不放车走。”其就问要多少,手持斧头的男子说要50元。其见该男子手持斧头,害怕被砸车伤到乘客,其就把50元给了站在车窗旁边的男子,然后他们就让其开车走了,客车的行车记录仪把整个过程记录下来了,可以把视频提供给公安机关;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欧XX的供述,证实2015126日下午,其喝完酒,叫欧X来九塘接其,在等待欧X的过程中,其去买了两把斧头,准备盖房子用。大约下午1730分,欧X开轿车来送其回家。经过邕宾旧公路同罗坡路段时,因为尿急就停在路边小便。其看到一辆客车从昆仑关方向开过来,其就拿斧头站在路中间让客车开慢点,当时其右手举着斧头,左手指向客车,客车停下来其就向客车司机要烟钱,客车司机就给了50元,然后客车就开走了;

2)被告人欧X的供述,证实2015126日下午,其接到欧XX的电话后,其开车到九塘接欧XX回家,到XX公司门前,因为尿急就把车停在路边小便。回来后其看到一部宾阳客车开过来,客车经过的时候,泥水溅到其鞋子上,然后客车停下来,这时欧XX手里拿着斧头和客车司机对话,欧XX说拿包烟来抽,司机说不抽烟没有烟。欧XX说不抽烟就拿几十元钱买烟,后来客车司机就从身上拿20元递出来,其就用手接司机从驾驶室递出来的20元钱。欧XX说20元哪里够,起码50元才够,于是客车司机又递了30元,其用手去接,得了钱两人就上车,其就将钱递给了欧XX;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覃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欧XX即为案发时手持斧头拦路抢劫的男子;

2)被害人方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欧XX即为案发时手持斧头拦路抢劫的男子;

3)被告人欧XX、欧X指认照片,证实欧XX、欧X指认作案现场;

4)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各自的动作行为;

6、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欧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XX、欧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XX手持斧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欧X向被害人收取钱财,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欧X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X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XX、欧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XX、欧X是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XX、欧X全部退出了赃款人民5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欧X于201512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2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44日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欧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4日起至201710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欧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12日起至20177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欧XX、欧X退还并暂存于本院账户的人民币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广西XX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6-12-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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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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