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年**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乡**村**号。现住江苏省**县**乡**村**号。2024年10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1月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央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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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2025年**月**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