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女,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原告丈夫,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原告儿子,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柴XX,男,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柴XX,男,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柴XX与被告柴XX、柴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郭X、被告柴XX、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提出诉讼请求:合法继承位于南京市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姐弟关系,父亲柴XX于2002年1月9日病逝,母亲李XX于2018年12月30日病逝。系争房屋登记于父亲柴XX名下,现为被告占用,双方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均有权继承该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柴XX辩称,母亲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她的部分指定由其继承,其他部分由双方分割。
被告柴XX辩称,同意按母亲遗嘱来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柴XX、李XX生前系夫妻,育有柴XX、柴XX、柴XX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柴XX于2002年1月9日死亡,李XX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系争房屋系以柴XX名义于1999年10月27日通过房改购房取得,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载建筑面积为67.76平方米。李XX于2011年10月29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标题为《房屋分配》,载明:
“本人育有子女三人(一女二男)现在均已成家,独立门户,已有两孙女,一外孙子,我老伴已十年前去世,留下两套房子,一套位于中XXxx号1单元X室,约有75平方米,现有我和大儿子一起居住,该户没有产权,另一套位于兰旗街××单元××室,约有65平方米是产权房,现有小儿子居住。女儿是老大,现有她自己有一大套房子。1、大儿子就现在居住的中XXxx号一个大套归他所有。2、小儿子就现在一套产权房,依法老伴走后,我应有该房的1/2产权,另外1/2产权应属于我,女儿、小儿子三人所有,到时后将该房1/2套房子作价,由小儿子将作价的1/3钱补给女儿。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小儿子,就如此分配。附注:……4、我现在年岁大了,万X我过世后,如果留现金,应在三个子女分。证明人:牛X、张X、张XX(三人签名)。立据人-李XX2011.10.29(签名捺印)。”
审理中,上述《房屋分配》载明的证明人牛X、张X到庭作证,陈述牛X为遗嘱代书人,另有张X、张XX为证明人。原告质疑该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对遗嘱上李XX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以本院依法调取的李XX于2015年10月23日在XXX办理挂失业务时留存的相关签名作为检材进行笔迹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房屋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落款“客户签名”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房屋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代理理由及关系”下方“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房屋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经办人”下方“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代书遗嘱、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系争房屋取得于被继承人柴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柴XX先于李XX死亡,柴XX死后,系争房屋应先分出一半产权份额为其配偶李XX的财产,其余一半产权份额作为柴XX的遗产由其配偶李XX、子女柴XX、柴XX、柴XX均等继承,即李XX继承和享有系争房屋的62.5%产权份额,柴XX、柴XX、柴XX各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12.5%产权份额。李XX生前所立《房屋分配》,有代书人、证明人,内容明确,包含对死后财产分配的内容,故实际系代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有效。遗嘱所载“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小儿子”实际是将其名下房产份额指定由柴XX继承,故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62.5%产权份额应由被告柴XX继承,即柴XX共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75%产权份额。李XX遗嘱中关于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柴XX遗产部分的处置,系无权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相应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南京市的不动产由原告柴XX、被告柴XX各继承取得12.5%产权份额,由被告柴XX继承取得75%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柴XX、被告柴XX各负担1143.75元,被告柴XX负担6862.5元;鉴定费用15500元,由原告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