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 0281 民初 6767 号
原告:曹XX,男,XXXxx 年 11x月 22x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xx乡阎店村XXX 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XXXXXX9112.
原告:曹XX,男,XXX9xx年 x 月 7 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XX乡XX村XXX 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XXXXXX9118.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瓦房店第x医院有限责xxxx,住所地瓦房店市XXX北XX三段 XX号、XX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XXXXXX7353.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XXX98 年 12 月 9 日出生,
汉族,系该公司医务科干事,现住瓦房店市XX X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科xx附属第x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4XY。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男,XXX84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 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曹XX与被告瓦房店XX(以下简称瓦市x院)、大连医科x附属第x医院(以
下简称医大x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瓦市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宫XX,被告医大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 50000 元(数额暂定,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瓦市x院赔偿原告291338 元(971126.74 元×30%);2、被告医大x院赔偿原告 145669 元(971126.74 元×15%);3、诉讼费、鉴定费由 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XX系患者孙XX的长子; 原告曹XX系患者孙XX的次子。2024 年 2 月 6 日,患者孙 XX因乏力、皮肤瘀斑至被告医大x院就诊,抽血检查血小板减少。2024 年 2 月 8 日 20 时许,患者孙XX以突发头痛 左侧胸痛一天为主诉,去被告瓦市三院急诊就诊,医方予 CT 检查示:1、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可 能,请随诊复查;3、支气管炎改变,双肺少许慢性炎性索条; 双肺结节灶,请随诊;4、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5、肝脏及 双肾低密度灶,建议增强详查;6、胆囊结石。化验血液:血 红蛋白 57;血小板 28.初步诊断:硬膜下血肿;血小板减少;贫 血待查。处理意见:急诊收住院治疗。患者当日 20:49 分, 以间断头痛 10 余天,加重 6 小时为主诉,转本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1、慢性硬膜下血肿;2 血小板减少;3、贫血。医方 病情评估:目前病人意识清醒,头部 CT 示左侧下血肿,如出血无增加,估计可逐渐吸收。如出血增多,出现占位效应, 则有手术可能。予诊疗计划:二级护理,普食,陪护一人,化验血,查心电,营养脑细胞(呲拉西坦),脱水降颅压(甘露醇)。2 月 9 日晨,查房发现患者意识障碍严重,呼唤无反应,刺激无睁眼,无发音。刺激屈曲,呕吐咖啡色胃液。06:13 医嘱遂改为一级护理。复查头部 CT 示对比 10 小时前,硬膜下血肿较前明显增多,伴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增多。医方于 2 月 9 日 07 时将患者推入手术室,行左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然予患者首次输血时间为:2024.2.9.09:53 配发血,开始输血时间为 10:10 分,结束时间为 10:35 分。医方术后评估:估计病人难以存活。2 月 9 日 12 时 10 分,医方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术后 12:08 分患者转 ICU 治疗。经数次输血及治疗,患者血 小板仍较前明显下降,血红蛋白仍低,鼻腔有活动性出血,输血的速度竟赶不上出血的速度。患者生命衰竭,医方已无其他救治办法,多次口头告知家属已无治疗价值。2 月 9 日 09 时 50 分许,患者在被告医院 ICU 病房走廊被确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大二院提交的首诊病历系伪造,未尽到说明义务;被告瓦市三院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患者急诊血项以明确血小板值极低,贫血,脑出血症,结合皮肤瘀斑形成,被告应该合理预判患者有脑出血加重的危险,然而,其未予重视和积极有效治疗,延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且经鉴定,二被告诊疗行为均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轻微至次
要原因,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 14470.74 元;2、交通费 500 元;3、护理费 200 元(200 元/天×1 天);4、营养费 50 元(50 元/天×1 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100 元/天×1 天);6、误工费 308 元(56212 元/年÷365 天×2 天);7、死亡赔偿金 786968 元(56212 元/年×14 年);8、丧葬费 58530 元;9、精神损害 抚慰金 80000 元;10、鉴定费 30000 元。合计 971126.74 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瓦市x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因患者孙XX来院在急诊化验血常规:血红蛋白 88g/L,血小板42*109/L。而患方所述病人血红蛋白 57g/L,血小板 28*109/L与事实不相符。孙XX输血所需制品,需向瓦房店血站申请,需配型及检验,而孙XX需输新鲜血小板,需要从大连XX申请配送以上步骤均需要联系,需要时间,所以我院不存在延误输血的情况;2、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瓦房店市第三
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原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医疗行业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诊疗行为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鉴定机构系同情弱势群体的角度,才做出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孙XX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孙XX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患者亡故与其病情转归有必然联系,与我方无关,系孙XX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 13 年,总的赔偿系数应为15%。
被告医大x院辩称,不同意原告方对医大x院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明细说明一下:医疗费 14470.74 元,我们认为该项费用是患者治疗其自身疾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我院医疗不当所导致,因此将该医疗费列出损害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关于交通费,我们需要看到具体的票据情况再进行相应答辩;护理费,200 元/天质证意见和医疗费一致;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本身主张也没有鉴定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误工费我们不认可,患者是否存在误工目前我们认为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发生的,作为 67 岁的人,正常也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同意被告瓦市三院的说明,具体标准 56212 元这个标准没有问题,计算年限根据患者死亡时的具体年限进行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 5 万元;司法4鉴定费根据相应鉴定票据核算;医大x院原告方主张按照15%来计算赔偿责任,我们不认可,即使根据现有的司法鉴
定意见,我方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轻微责任,轻微责任在本案中结合患者在我院的就诊经过及其自身的原有疾病的情况,如果最终法院确定医疗大x院需要承担轻微责任的话,我方承担最高不超过 5%。针对原告相关的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我们做两点说明:1、原告方基于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诉请,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特别是针对我方的补充意见,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主要理由: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本代理人没有参与,对于患者真实的死亡原因我们认为是不明确的,因为没有进行相关的尸体解剖,只有做尸体解剖才能明确死因,在前期鉴定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鉴定机构相关的函件,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他们适用的是推断,所谓的推断就是没有尸体解剖的情况下,根据其他医院病历进行的主观的推断,我们认为现有病人死亡原因不明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死亡原因的推断我们不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函 1712 号中,机构认为医方是否建议进一步住院检查及诊治,缺乏充分的证明诊疗过程的相关材料,那么由于本案患者到我方仅仅是门诊就医,医院当时的门诊医生告知了患者相关的情况,但是没有进行书面的记载,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此类告知义务必须有书面的记载,鉴定机构据此认为不能认为医方尽到了相关义务这个理由是不
充分的,因此,对现有的鉴定意见确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我们不能接受,因此不同意原告方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函,二被告均有异议,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书面申
请异议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X系死者孙XX的长子;原告曹XX系死者孙 XX的次子,死者孙XX的配偶曹XX已去世。2024年2月6 日,孙XX因乏力、皮肤瘀斑至被告医大二院就诊,检验报告单显示红细胞3.41↓,血红蛋白107.00↓,红细胞压积 31.8↓,血小板34.00↓。门诊收费清单显示购买泼尼松片、 达那唑胶囊、雷贝拉唑肠溶片、生血宝合剂。2024年2月8日 20时许,孙XX以间断头痛10余天,加重6小时为主诉至被告瓦市三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血小板减少等,急诊行左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 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1:00首次病程记 录记载目前病人意识清醒,头CT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如出血无增加,估计可逐渐吸收。如出血增多,出现占位效应,则有手术可能。二级护理,一人陪护。2月9日21:10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血小板较前明显下降,血红蛋白仍低,鼻腔有活动性出血,向家属告知病情,建议输注血小板及红细胞,家属拒绝,并拒绝继续住院治疗,向家属告知若不继续治疗可能导致患者死亡,劝阻无效,签字退院。出院情况记载现患者+肾上腺素泵入升压,无抽搐,口腔及鼻腔内流出红色血性液,量多,疼痛刺激不睁眼,肢体无反应,气管插管接呼吸机通气,查体:深昏迷状态,骨窗张力高,引流管畅通,引出新鲜血性液。双侧瞳孔等大正圆,均无对光反射,口唇无发绀。孙XX住院1天。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孙XX死亡日期2024年2月9日,死亡原因脑出血,死亡地点家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大x院、瓦市x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孙XX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中XX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北京XX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瓦房店三院的过错系未针对被鉴定人病情及可能的病因进行更为充分的评估和分析,在相关处置上也不够及时和规范,不能认定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医疗过错;瓦房店x院提出“病人输血所需制品,需向瓦房店血站申请,需配型及检验,而病人需输新鲜血小板,需要从大连XX申请配送。以上步骤均需要联系,需要时间”等问题,现有送鉴材料也不能体现瓦房店x院就有关情况及转院的告知之记录,也属医疗过错。关于损害后果目前结合被鉴定人病情的发生、发展及转归过程,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瓦房店x院在对被鉴定人孙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小为轻微-次要原因”。后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
书面异议申请书,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函:结合异议人提出的“以法院委托的现有送鉴材料为依据,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孙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作出明确具体的敌法鉴定意见”,故认为从技术评价角度来说,是否建议进一步住院检查或诊治,而目前缺乏能够充分证明诊疗过程的相关材料,故不能认定医方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同时考虑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当时当地医疗技术水平及被鉴定人自身病情等,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原告支付医疗费14470.74元,鉴定费30000元。孙XX出生于XXX57年6月12日,死亡时年满66周岁。另,案件审理中,被告医大x院向法院提交门诊首诊病历电子打印件记载:孙XX年龄 67 岁,医嘱建议住院,必要时行骨髓检查,患者拒绝,要求开药回本地治疗。嘱患者回本地继续治疗,密切随诊,监测血常规,瘀斑如增多,急诊立即就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7向患者说明病情或者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由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
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被告医大二院提交的首诊病历记载医嘱必要时骨髓检查,患者拒绝。该骨髓检查属于特殊检查,医方根据患者检验报告考虑病情的发展及可能出现的严重性应尽到明确告知或说明义务,患者拒绝应有患者签名或者其他证据佐证患者明确知晓病情严重需特殊检查,现被告医大二院并无证据佐证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其对患者孙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瓦市x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鉴定意见佐证其未针对被鉴定人病情及可能的病因进行更为充分的评估和分析,在相关处置上也不够及时和规范,不能认定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医疗过错;瓦市三院提出“病人输血所需制品,需向瓦房店血站申请,需配型及检验,而病人需输新鲜血小板,需要从大连XX申请配送。以上步骤均需要联系,需要时间”等问题,现有送鉴材料也不能体现瓦房店三院就有关情况及转院的告知之记录,也属医疗过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诊疗行为与孙XX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函,被告医大二院诊疗行为对孙XX死亡后果系轻微原因,本院酌情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瓦市三院诊疗行为对孙XX的死亡后果系轻微-次要原因,本院酌情其承担25%的责任为宜。二被告辩称未对孙XX尸检属于鉴定依据不足,不认可鉴定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尸检系鉴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且二被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在本院指定期限未书面申请异议及提交反驳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X被告赔偿合理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该损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孙XX死亡后果发生的法定赔偿项目,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医嘱佐证真实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孙XX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的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大连市经济水平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 14470.74 元;2、护理费 2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4、死亡赔偿金 786968元(56212 元/年×14 年);5、丧葬费 58530 元;6、精神损 害抚慰金 80000 元;7、鉴定费 30000 元,合计 970268.74元。
综 上 , 被 告 医 大 二 院 应 当 赔 偿 原 告 97026.87 元(970268.74 元 × 10%) ; 被 告 瓦 市 三 院 应 当 赔 偿 原 告XXX 元(970268.74 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曹X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
毕;
二、被告大连医科xx附属第x医院赔偿原告曹XX、曹XX970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855 元,原告曹XX、曹XX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XX公司负担 4168 元,被告大连
医科xx附属第x医院负担 222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曹XX、曹XX负担 1461 元,应予退还原告曹XX、曹XX 639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