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案情简介:
原告徐XX、沈X、徐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原告分得上海市xxxx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中二分之一的份额,计xxx万元。事实和理由:徐XX与徐X、徐XX系兄弟关系;沈X系徐老二的配偶,徐X2系二人之子;王X系徐X的配偶,徐X1系二人之女,张X系徐X1之子;黄X系徐XX的配偶,徐X3系二人之女;林X系徐X3的配偶,林X1系二人之子。上海市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来源于徐X、徐XX、徐XX的父母,该房屋现已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利益共计xxx万元(包含一套安置房屋)。 该房屋被征收时共有原、被告12人户籍在册,原告徐XX方认为其应当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内部之间不要求分割。现原、被告对于征收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v 办案经过: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住房配售单、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国XX公司客户账单、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生活帮困补助申请表、电费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房屋情况
案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X,来源于徐X、徐XX及徐XX的父母。
二、当事人关系及户籍登记迁移情况、案涉房屋居住情况
徐XX、徐X及徐XX系兄弟关系;徐XX与沈X系夫妻关系,徐X2系二人之子;徐X与王XX夫妻关系,徐XX系二人之女,张X系徐X外孙;徐XX与黄X系夫妻关系,徐XX系二人之女;徐XX与林XX夫妻关系,林XX系二人之子。
徐X在70年代结婚,妻子王X婚后迁入户口,生下女儿徐XX,一家三口一直住在公房里。90年代,女儿徐XX结婚后搬出,户口也一并迁出。后来,徐XX生下外孙(第三代)张X,户口报出生在公房里,出生后也由徐X老俩口照顾。一年后,徐X妻子单位正好有机会分房子,二人便带着张X一起搬入了新房居住。几年后,徐XX与丈夫离婚,又将户籍迁回公房中,但并未搬回公房居住。公房被征收时,徐X、妻子王X、女儿徐XX和外孙张X户籍都在公房内。
徐XX在60年代知青下乡,户口也一并迁到了外地,在外结婚,妻子沈X,生下儿子徐XX。徐XX在90年代末通过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回户口,徐XX和妻子沈X的户口也在退休后从外地迁回了公房里。考虑到公房的面积,徐XX一家并没有在公房里居住。公房被征收时,徐XX、妻子沈X、儿子徐XX户籍都已迁回公房内。审理中,徐XX方陈述徐XX、沈X系知青回沪,徐XX系知青子女回沪,并提供一份加盖“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帮困补助南京东XX街道复核章”的《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生活帮困补助申请表》, 载明:申请人姓名沈X,户籍地址案涉房屋,类别上山下乡知青。徐XX、徐XX方均对徐XX、沈XX青及徐XX知青子女的身份不持异议。
徐XX在80年代初结婚,妻子黄X婚后迁入户口,生下女儿徐XX,一家三口也住在公房里。女儿徐XX在2010年左右与林X结婚,婚后两年林X也将户籍迁入公房内,之后徐XX生下外孙(第三代)林XX,户口也报出生在公房里。外孙由徐XX老俩口抚养了一年后,也随徐XX夫妇搬离公房。徐XX和妻子黄X一直居住在公房中,直至房屋被征收。公房被征收时,徐XX、妻子黄X、女儿徐XX、女婿林X和外孙林XX户籍都在公房内。
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1年X月X日,徐X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 屋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 案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万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xxxxx元;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上海市嘉定区xxx,房屋总价xxx万元;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xxxxxx元、家用设施移装费xxx元、搬迁费xxx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xxx元、临时安置费xxx元、限定选房奖励费xxxxx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搬迁奖励费xxxxx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xxxxx元。征收利益总额xxx万元,其中货币补偿款合计xxx万元,已由徐X全部领取。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审理中,徐XX提供一份2008年x月x日徐XX向其寄送的信件,,内容包含“老房目前未见动迁迹象,仍将维持原状。如发生动迁,按先议你将享有1/3权益”,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征收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徐XX陈述三户确实商议是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只是没有落实成书面文件;徐XX方表示对该内容不清楚,可能徐XX方和徐XX私下协商过,但自己并未和他们达成过一致,该信件非协议且无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同意签字,应属无效。
v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 是指福利性质分房。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即原、被告12人。承租人为徐X,其有权享受案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被告均确认徐XX、沈XX青身份及徐XX的知青子女身份,该三人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因其户籍迁入后均未实际居住过,故应酌情少分。徐XX方虽主张徐XX方迁入户籍时承诺放弃征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享受过xxx房屋福利分房,徐XX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过,张X成年后未居住过案涉房屋,故该三人不应认定为案涉房屋同住人。徐XX、黄X、徐XX长期居住案涉房屋,根据徐XX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徐XX、黄X实际居住至征收,故该三人应认定为案涉房屋同住人。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林X、林XX实际居住过案涉房屋,故难以认定其为同住人。虽徐XX方、徐XX认为曾商议按每户三分之一分配征收利益,但无徐XX方同意之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 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实际居住类费用应归实际居住的徐XX方 所有。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各方的居住需 求、对房屋的贡献、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以及各方诉求等因素,本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徐XX方分得征收补偿款 【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33.5%】,徐X一方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18.9%】元。徐XX方分得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占征收补偿总额的47.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徐X2、沈X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xxx万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X、黄X、徐X3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xxx万元;
三、被告徐X分得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xxx万元;(已由被告徐X实际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
法 官 助 理 牟**
书 记 员 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