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xxxx号
原告:麻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x(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办案经过:
原告麻xx诉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麻xx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后在被告的多次恳求下,原告同意将(2019)浙0212民初xxx号、(2020)浙02民终xxx号案件项下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的对宁波xxxx有限公司800000元债权,全部由被告在(2021)浙0212执xxxx号案件中抵扣被告李xx对宁波xxxx有限公司的债务。因原告人在湖北,故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后在被告请求下,原告从湖北赶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与各方共同办理执行和解事宜。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50000元,2021年10月归还余款2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事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再拖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xx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相关判决中未将麻xx拉进来,但案涉折抵的800000元中是麻xx应当要承担的费用。被告当时为了让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被迫写下了250000元欠条,欠款实际并不存在;(2020)浙0212民初xxx号案件,被告没有把原告牵扯进来,但原告实际也是要承担责任的,(2019)浙0212民初xxx号案件若败诉,原告也是没有800000元中的份额的;当时的律师以及相关证人是了解事情的,但因本被告在外地无法申请证人出庭,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麻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略)。被告李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省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的份额去偿还被告名下的债务,反而有表示“我又没造木屋”、“事实是跟我没关系”等认可(2020)浙0212民初xxx号判决结果的意思,即原告认为该案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省略内容)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就是原告麻xx将4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被告李xx是无偿还是有偿;若是有偿,对价是多少金额。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原、被告已经明确(2019)浙0212民初xxxx号案件中的80万元(及利息)原告麻xx和被告李xxx是各半享有的,相关的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原告麻xx无需承担任何债务,故从常理而言,原告麻X将自己的40万元(及利息)份额转让给被告李xx抵扣李xx个人的债务不可能是无偿的,只是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麻xx愿将40万元赠与被告李xx偿还债务;至于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对40万元中的25万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对另外的15万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而非原告对15万元债权的放弃。综上,原告将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同等的对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无偿转让,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15万元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宜认定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xx支付原告麻xx价款400000元,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