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曲 靖 市 麒 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 0302 民初 2290 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8 年 3 月 9 日生,住云*省曲
靖市麒麟区越*镇黄*堡村委会黄*堡村 76 号,公*身份号码:
X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49 年 4 月 19 日生,住云*省
曲靖市麒麟区云*省陆**矿生活区附 3 号,公*身份号码:
XXX。
委托代理人:李XX,云*XX律师,特别
授权*理。
被告:郑XX,男,汉族,1970 年 2 月 16 日生,住云*省
曲靖市麒麟区东**法*村委会龙**迹村 101 号,公*身份号
码:XXX。(现在湖南省娄*监狱服刑)
被告李XX与被告郑XX因合伙经*需要,于 2011 年*
2012 年 2 月期间多次向*告李XX购买原煤,双**签订书面的
买卖合同。2012 年 2 月 8 日,双**购煤款项*相***进行结
算:“总合计 XXX.00 元+利* 100000 元=XXX.00 元-已
付 XXX 元=296862.00 元。到 2012 年 2 月 8 日和*祥结算欠
志X 296862.00 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佰陆*贰元*>。欠款
人:李XX、郑XX。此据。双**字生效。注:李XX与他妈
的 20 万*关。2012 年 2 月 8 日于**堡。此单*和*XX的煤
款的账目,与志X妈的欠 200000 元*关。欠款人:李XX。”
现原告向*院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
民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
国*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原告李XX煤款及利* 296862 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 5984 元,由原告李XX负担 295 元,由被告李
光荣、郑XX负担 5689 元。保全* 2081 元,由原告李XX负担
103 元,由被告李XX、郑XX负担 197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