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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抗辩助企业胜诉,原告全部诉求遭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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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随后指导装修公司固定有利证据,包括业主签字确认的阶段验收单、材料合格证明、工程款催缴记录等,构建完整抗辩证据链。​ 针对争议焦点以《民法典》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为依据,在调解阶段明确指出业主诉求的不合理性,调解无果后制定精准诉讼策略,庭审中重点举证装修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业主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最终法院采纳其抗辩意见,驳回业主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为装修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黔 0112 民初 980 号

原告:XXX,X,19XX 年 X 月 XX日出生,X族,住贵州 省 XX 县XX街 道 XX 路 XX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州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街道XXXX区 X 单元X层XX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杨X,贵州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X 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书》已于 2024 年XX月X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 2060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6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X月X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 2024 年 X月 X日签订《家居装饰合同书》(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贵阳市XX区XX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46000 元,如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需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并形成书面文字,签订补充协议;装修期限自 2024 年 X月X日至 2024 年XXX,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未完工部分金额的 2%违约金,超出合同事先约定工期 70%的,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且乙方支付给甲方未完工部分金额的 2%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期款一万元、二期款三万元、三期款三万元,共计七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内容按时进场装修,在原告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恶意擅自增项,变相向原告收取施工过程中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并以此为由擅自停工。期间,原告曾书面告知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事项,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置若罔闻并拒绝继续完成装修项目,直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到期时,案涉房屋的装修仅完成了水电安装、瓷砖安装等基础工作。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于 2024 年 XX 月X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家居装饰合同书>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装修款 20600 元,被告却置之不理。

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的被迫解除也是由于被告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前述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XXX主张返还装修款“20600”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实际完工的工程价值已高于XX所支付款项。XXX已支付的装修款为 7 万元(首期至三期),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包括水电、泥作施工等基础工程,现已经对外支出费用 70702 元,该部分费用尚未包含答辩人运营成本、认工成本及合理利润。XXX所提供的装修造价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任何参考依据。XXX违约导致《家居装饰合同书》解除,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答辩人多次应XXX要求,增加《家居装饰合同书》约定外的“飘窗防水、全屋地坪、卫生间反工”等项目,从而产生增项费用。根据双方在《家居装饰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返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且先付清返工部分的费用后,乙方才进行施工,同时延长变更施工时间。”后双方对增项所产生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XXX同意支付 3000 元,但是提出“所有柜子及柜门制作所需支付费用由乙方按 600 元/平方据实核算,甲方及XX共同确认后从原定合同第四期款项中扣减出来,后期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XX全屋定制XXX。”其明确表示要将第四期费用中部分支付给案外人XXX,且该计价方案并未通过答辩人同意,双方争对后续合作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补充协议》,XXX也未支付增项产生的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XXX违约导致本《家居装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合同解除系因原告未支付增项费用且明确表示将第四期费用中部分费用支付给案外人XXX所致,故,XXX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且应当支付答辩人增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X月 XX日,XXX为装修其位于贵阳市XX区XXX 号的房屋,作为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家居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 2024 年 X月 X日,竣工日期为 2024年 X月X 日、工程决算总价为 146000 元。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为“1.首期款支付:签订合同当时总款的 7%,即约 10000元;2.二期款支付:于正式入场前三天,支付总款的 20%,即约20000 元;3.三期款支付:泥作施工结束验收后,支付总款的20%,即约 20000 元;四期款支付:于 202(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或木工,墙顶面仿瓷施工结束验收后,支付总款的 33%,即约 48000 元;……”,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迫使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的 2‰天违约金,工期顺延;5.由于乙方(除不可抗力自然因素以外)原因、工程数量、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乙方负责返工,工期不予顺延;6.由于乙方(除不可抗力自然因素以外)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未完工部分金额的 2‰违约金,超出合同事先约定工期70%的,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且乙方支付给甲方未完工部分金额 2%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施工图纸、各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XX向XXX公司支付了首期装修款 10000 元,并于 2024 年X月 XX日支付了第二期装修款30000 元、X月 X日支付了第三期装修款 30000 元。另查明,XX公司于 2024 年X 月 X 日完成泥作施工后,与XXX就合同约定外的装修费用发生争议,XX公司要求XX支付增项费用 6038 元未果,遂停止装修工作。2024 年 X月 X日,XX与XX公司就增项承担问题、木工内容及费用问题再次进行协商无果。2024 年XX月 XX日,XX公司向XX邮寄《催告函》,再次要求XX支付合同外增加施工费用,XX于 2024 年X 月X 日签收。2024 年 X月X 日,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告知书》,要求XX公司履行继续装修的合同义务。2024 年 X月X 日,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家居装饰合同书>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装饰合同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装修造价清单》拟证实XX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值为 49400 元,XX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亦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拟证实其已实际支付 70702 元的事实,XX对该项证据亦不予认可。因XXX及XX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询问XX是否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就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向XXX进行了释X,XXX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并清楚不申请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家居装饰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书》《催告函》《解除<家居装饰合同书>通知函》及物流信息、装修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已于 2024 年 XX月X日被告签收《解除<家居装饰合同书>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案涉装修合同已于 2021 年XX月X 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应当对其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超过了被告施工项目的价值进行举证证明。首先,XXX与XX公司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书》中,仅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并未就各分项施工工序的价格进行约定,XX公司仅完成了泥作工作之前的装修,案涉装修工程并未全部竣工。

次,针对XX公司已经施工完工的部分,XX公司与XX并未进行结算,且对对方主张的工程价值均不予认可。

最后,经本院释X后,原告XXX明确表示不对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综上,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XXX是否存在多支付了装修款的情况,故对其要求XXX公司退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对增项费用问题、木工费用支付问题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但上述问题均是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于2024 年X月X日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书》已于 2024 年X 月X 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8 元(已减半),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

  • 2025-03-24
  •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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