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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把控法律要点,追回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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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协助当事人梳理关键材料,逐一筛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提取借款人曾提及 “下月还款”“借款用于周转” 的关键表述;同时标注转账凭证中 “借款” 的备注字样,最终形成完整的借贷关系证据链。随后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核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诉求超出合规范围导致无效。进入争议解决阶段,针对性制定诉讼策略,在庭审中清晰举证,最终法院采纳其主张,判决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帮助出借人成功实现债权,全程为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明确维权方向。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1716号

原告:XXX,X,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贵阳XXXXX号XX单元X楼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胡XX,贵州XX律师。

被告:XXX,X,19XX年X月XX日生,X族,住贵阳XXXX路XX号X栋XX楼附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74169元(以 270000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XX计付, 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X月X)。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单保险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XX年XX月XX日及20XX年X月X日原告XX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 270000元,并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且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经原告催告 合理期限内拒不清偿欠款,合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我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几年的利息,签订借条后我就未支付过利息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XX年XX月X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XX的账户转账9万元给被告XX。20XX年X月X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XX的账户转账18万元给被告XX。20XX年X月X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800000元)。借款人:XXX。20XX年X月X日。”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皆认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另原告称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故本案仅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的部分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X月X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span="">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皆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被告XXX自20XX年X月X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XXX支付原告XXX利息至尚欠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单保险费,因本案原告并未申请诉讼保全,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27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 ) ;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 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 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 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 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 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xxx


  • 2025-03-2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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