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X)冀012X民初1255号
原告:赵X,女,1XX7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XX8年X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XXX。
原告赵X与被告马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判令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月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于201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12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马XX。由于双方同居之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矛盾无法调和已经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女儿年龄尚小,且一直由原告照顾,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因原、被告就上述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马XX辩称,我学历低,无一技之长,且有前科,无稳定收入。我父亲系残疾人,有脑出血病史,无收入;母亲曾患骨结核,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奶奶已经年迈,需要常年服药,家庭负担重。被告家住黑龙江省嫩江县XXX,消费水平低,孩子将年满2周岁,身体健康,可以进食,配方奶粉需求量低。因此,原告索要的抚养费过高,我无力支付,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马XX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双方按照民俗于2016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原、被告已分居,分居后女儿马XX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马XX出生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个人劳务合同、原告父母共同抚养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交其父亲马XX的残疾证、住院病历,因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马XX,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受理,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抚养纠纷依法受理并进行裁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女儿马X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女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提交了其父亲的住院病历、残疾证,主张减少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亦无相关事实依据。原告及女儿现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XXX,本院酌定被告马XX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的一半为标准每年给付女儿马XX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马XX有探视女儿马XX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马XX由原告赵X抚养。二、被告马XX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每年支付女儿马XX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自201X年11月起计两个月抚养费,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2020年起于每年X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XX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件与尽升校对元异!
年
娜XX
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