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32民初1X2号
原告:刘XX,女,1XX2年5月2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XXX,身份证号码XXXXX2052X13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XXX年4月2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XXX,身份证号码XXXXXX042X13X2.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石家庄市元氏县201X年度人均月消费水平的二分之一按月支付抚养费,至李XX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离婚,本院作出(201X)冀0132民初24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被告多次违反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由起诉离婚。庭后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李XX的意见,其本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5)元民一初字第 003X4号民事判决书、(201X)冀0132民初 24X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被告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提交了微信截屏、元氏XX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01X年1月12日)、手机照片、保证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两次机会双方均应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尤其是被告要主动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多关心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努力使夫妻关系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双方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且本次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李XX尚未成年,庭后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应尊重原、被告之子李XX的意见,判决李XX由:2000年X月2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李XX,200X年X月11日生育次子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常发生争执,且因被告在婚后多次违反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早已无和好之可能。鉴于前述,原告曾于2015 年、201X年先后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均以恶意不出庭,或出庭不同意离婚的方式,恶意拖延与原告离婚,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李XX已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无需父母继续抚养。李XX系男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李XX的健康成长。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望予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X月2X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X日举行婚礼。2001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XX,200X年X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XX。2013年被告犯有一定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经亲人说和,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X年10月1X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且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起诉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X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X1元/年的标准,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为该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本院掌握以500元/月较宜。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原告刘XX自2020年4月始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直至李XX十八周岁华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省判钱XX
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