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XXXX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XX负责人。
被告:张XXXXX贸易XX,住所地张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8月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9月12日、9月29日进行了质证活动。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万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删除淘宝、抖音、XXXX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淘宝、抖音、XXXX台的店铺主页及张XX市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XX万元;4.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ZERO TO HERO(零到英雄)品牌,创设于韩国,发展过程中受到“韩国健身教父”金XX、“灭霸”金XX的认可并为其代言。2019年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建立产品研发中心。原告注重品牌保护,“ZERO TO HERO”商标注册号为XXX号,及另一商标注册号为XX号,类别均为28类体育用品。原告主营产品包括健身护具(护腕、护肘、护膝、运动腰带等)、深蹲硬拉鞋、健身小器械等,各类产品一经上市,均取得了极佳的市场反响,知名社交软件“抖音”“小XX”等平台上也均为人气推荐产品。品牌创设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研发和升级体育健身产品,国内众多健身健美明星也纷纷成为品牌代言人,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正是基于此,大量侵权者不断涌现。经调查,被告销售印有“ZERO TO HERO”商标的多款运动腰带,原告委托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被告经营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并通过时间戳等工具固定被告侵权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具体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多款运动腰带,且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在淘宝、XX和抖音均销售侵权产品,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被告实施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一)XX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未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从使用意图来看,XX公司在商品上使用“ZERO TO HERO”,是受小时候看过的动画片《大力士:英雄之路》启发,想在商品上添加一些鼓舞人心的短语(包括“IT’S TIME”“ZERO TO HERO”等),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从使用效果来看,XX公司在产品旗舰店主页、产品主页、商品包装外纸盒、透明塑料包装袋、发货清单上,以及案涉商品最主体、最显著的位置,均突出使用自身“执练”“XXX”及对应品牌标志,以此区分于其他商家商品;而上述激励短语(包括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品牌标识,可忽略不计,根本无法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二)XX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X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仔细看甚至无法发现,属于《商标法》中“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且对比XX公司与XX公司的类似商品,XX公司对短语的使用方式,与XX公司对其自有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不同。此外,本案中,XX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标识被XX公司使用在腰扣上能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XX公司关联(即建立特定联系),XX公司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XX公司或与XX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三)被控侵权标识为XX名称标识,XX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ZERO TO HERO”是歌曲、电影的英文名称,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XX公司虽注册该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对上述字样进行非商标性使用。(四)XX公司品牌“XXX”的知名度远高于XX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品牌,XX公司无侵权必要及故意。XX公司所持品牌“XXX”创设于2014年,经多年经营发展,目前已成为国内线上运动健身品牌的翘楚,年销售额常年霸榜线上渠道前五;从双方品牌店的粉丝数、销量,及使用产品的明星知名度、影响力来看,XX公司“XXX”品牌均远高于XX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品牌,XX公司完全无理由、无必要侵犯一个知名度、影响力远不如自身的品牌商标,不存在恶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综上,XX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为非商标性使用,未侵犯XX公司“ZERO TO HERO”商标专用权。二、即便法院认为XX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均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商标侵权责任中的“停止侵权”应限于被判定为侵权的行为本身,不应扩展至其他行为。本案中,XX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印有与XX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多款运动腰带,若该指控成立,XX公司最多仅需停止相关商品的制造、销售,无需删除链接。2.商标侵权责任中的“消除影响”应以侵权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XX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商誉及社会评价因XX公司侵权行为降低,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XX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故XX公司无需刊登声明。XXX公司以被告获利情况主张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商品侵权导致XX公司销售数量、金额增加,其声称的行业平均50%利润率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预估获利金额于法无据。综上,XX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XX公司基本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权属与知名度情况
XX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XX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户外用品、体育设施、保健护身用品、健身器材、体育器材、运动护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运动防护用具制造、销售等。
XX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护胫(体育用品)等;于2021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用护腰、运动腰带等。
XX公司从2019年10月起,陆续在XX、抖音、XX、得物、快手、视频号、小XX平台开设“ZERO TO HERO”店铺。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XX公司全网“ZERO TO HERO”所有产品销售数据分别为10件、1.4万余件、2.9万余件、5.9万余件、11万余件、22万余件;其中全网所有腰带销售数据分别为0件、266件、532件、1000余件、2600余件、3800余件,销售额分别为0元、X万余元、X万余元、X万余元、X万余元、X万余元。从2020年7月起,XX公司在相关重要健身、健体赛事中宣传“ZERO TO HERO”注册商标;2023年7月,原告就“ZERO TO HERO”注册商标与健身运动达人签订代言协议。
二、XX公司基本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权属与知名度情况
XX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XX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服装、鞋帽购售。
X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护腕等;于2015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护腕等;于2017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腰带、护腰等。
XX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2022年4月,在淘宝、XX、XX、抖音平台开设“XXX”店铺。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XX公司全网“XXX”店铺所有产品销售数据分别为1700余件、7.5万余件、9.6万余件、19万余件、31万余件、55万余件、74万余件;其中2022年、2023年、2024年全网“XXX”腰带销售数据分别为27955件、98435件、95454件,销售金额分别为XXX万余元、XXX万余元、XXX万余元。XX公司从2014年起与多位网红合作开展品牌推广,并在微博主页、微信公众号、优酷视频进行相应品牌宣传;从2022年8月至今,与多位线上运动达人合作开展“XXX”品牌协作推广。
三、被控侵权事实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情况
(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XXXXX自营旗舰店”公证购买普通腰带一条,支付XX元。(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XX平台“XXX旗舰店”公证购买普通腰带一条,支付XX元。(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XXXXX自营旗舰店”公证购买链式腰带一条,支付XX元。(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XX平台“XXX旗舰店”公证购买链式腰带一条,支付XX元。(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抖音平台“XXX健身训练旗舰店”公证购买普通腰带一条,支付XX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等相关信息
在上述公证购买取证的5条腰带上,多处醒目位置显示有XX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其中腰带正面醒目位置突出显示有特大号字体的“XXX”商标。在普通腰带的一个腰带袢上、链式腰带的二个腰带袢上,贴附宽约1公分、长约5公分的压印无色“ZERO TO HERO”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皮标;普通腰带的另一个腰带袢上,贴附压印无色“IT’S NOT OVER”标识的皮标。
时间戳取证店铺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情况
XX公司在淘宝、XX、抖音平台开设的“XXX”店铺中,展示有含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产品评论区中,有消费者上传的含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目前,仅剩产品评论区消费者上传的少数图片未能删除。
被控侵权产品数量、金额情况
XX公司在抖音、XX、XX三个平台开设的“XXX”店铺,从2020年7月25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至2023年11月16日下架,共计销售XXX条,金额XX万元。
四、XX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其中文字部分“ZERO TO HERO”)的使用现状情况
1999年,XXX发行电影《Hercules:zero to hero》(中文名为《大力士:英雄之路》);2008年,莎XX发行歌曲《From zero to hero》;2017年,歌手辛X在《中国有嘻哈》节目中演唱歌曲《Zero To Hero》;2020年,说唱歌手NXX发行歌曲《Zero to hero》。
五、腰带等健身护具产品上使用中英文激励短语的现状情况
XX公司在手套、护肘、护膝等护具上使用“NOBODY CARES TRAIN HARDER”等英文激励短语;XX公司在其健身腰带袢上使用“NO GAINS”“NO PAINS”“全力以赴”“勇往直前”等中英文激励短语;其他品牌健身腰带袢上亦使用英文激励短语,其中一款健身腰带袢上使用了“ZERO TO HERO”英文激励短语。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ZERO TO HER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及健身护具行业使用中英文激励短语的现状等方面分析,可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品装潢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构成侵害商标权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健身腰带)与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ZERO TO HE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二者系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ZERO TO HERO”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系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XX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衡量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需主要考虑权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及现状等因素。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ZERO TO HERO”为成名歌曲、电影的名称,可认定为固定词汇,而非臆造词;结合健身护具行业普遍在护具上使用激励短语、被告XX公司未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情况,可判断被告XX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为将其作为激励用语进行商品装潢使用。但原告XX公司从2019年10月起陆续在XX、抖音、XX等平台开设“ZERO TO HERO”店铺,销售“ZERO TO HERO”相关产品;从2020年7月起在相关重要健身、健体赛事中宣传“ZERO TO HERO”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使用、宣传,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进而,被告XX公司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导致其装潢标识权利与原告XX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XX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XX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形确定被告XX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1.原告XX公司“ZERO TO HERO”注册商标虽为固定词汇,但经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宣传,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2.被告XX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2015年4月即经核准注册,且经使用、宣传,单从全网销售数据对比,其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于原告XX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被告XX公司注册商标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未突出使用的方式,难以认定被告XX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3.即便被控侵权行为未造成现实的混淆误认,亦存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及淡化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识别功能的可能性;4.原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XX元。
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XX公司的商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胜负比例确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扬州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XX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扬州XX公司负担XXX元,被告张XXXX公司负担XX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