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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二审成功改判全部款项一次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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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上诉书、准备新证据、检索关于加速到期的相关案例、开庭,于二审成功翻盘

案件详情

  胡X、罗X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民中级人法院

  (2024)内01民终5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艳玲,北京市XX主体详情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北京市XX主体详情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主体详情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主体详情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胡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

  罗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X与罗X对2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但以未届清偿期为由,判决驳回胡X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胡X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只是诉讼请求未届清偿期,以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案驳回实体权利,会产生一事再理的情形,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替代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也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二、民间借贷分期还款,未到期的借款,借款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诉争借款可以加速到期,胡X有权要求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故,在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罗X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罗X应在履行期限前履行该未到期的债务。综上,虽然部分借款未到清偿日期,但罗X仅还款不到4期后便拒绝还款,未还款金额明显超过借款总额五分之一,且在追要借款过程中罗X称“我就一分钱不给你,你也不能怎么样、把房子卖了回老家”以及结合一审庭审罗X不认可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足以证明不会如约履行其他未到期的款项,应视为罗X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胡X可以主张该分期借款加速到期要求提前还款。三、关于55074.87元款项性质,罗X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曾给胡X转账60多万元,而胡X一审已充分举证银行流水证明给罗X转账852224.99元,恰恰证明了双方是有25万多的差额,那么除了双方签订的20万欠条,剩余5万多元也是双方债权债务的体现。欠条是对2018年-2022年9月间频繁资金往来的结算,但不代表胡X放弃欠条外5万多元的债权主张。胡X在催要还款过程中,多次明确要求和罗X对账,罗X以同意对账并约好周末对账、不需要对账你算好了告诉我就行等为由再三推脱,足以证明罗X也认可除了20万元欠条部分仍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否则不需要对账。综上,虽然欠条对于还款期限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但罗X多次拒绝归还已到期款项,侵害了债权人的现实债权,甚至一审庭审答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已明显不可能履行未到期债务,也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债权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已到期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据此,胡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特请贵院依法判决。

  罗X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涉欠条中的20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胡X的上诉请求。首先,对胡X的上诉请求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本案胡X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不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而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本案不适用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没有约定加速到期。其次,本案情况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本案当中,罗X并不是属于拒绝还款,或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而罗X是从根本上就没有与胡X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胡X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欠条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罗X。三、即使假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未支持胡X的已到期部分债权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胡X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全部债权和全部金额,而非已经到期的分期金额或分期债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也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非支持已到期部分债务。而且双方在约定分期还款时未明确,如有其中任一期未按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等违约责任。因此,胡X应自行承担起诉不当以及未明确违约责任的败诉风险。四、一审法院对55074.87元的款项性质、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因为案涉欠条项下的金额是20万元,而非25万元。并且双方之间不存在胡X所说的25万多的转账差额,即使存在相应数额的差额,也不能说明该差额就是借款。因为双方之间的转账,具有赠予共同花销等其他性质的款项。其次,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部分提出以下纠正意见:一、本案是双方同居恋爱期间产生的情感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胡X与罗X对2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议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一点从出具欠条的背景、欠条内容以及双方经济能力上可以看出,从欠条出具背景来看,罗X与胡X是从初中同学,二人确认恋爱关系,因二人各自异地求学以及家人反对等原因被迫分手,2018年罗X因胡X来到呼和浩特,二人重新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直至2022年9月份,二人开始产生矛盾,胡X要求罗X按照每年4万元标准支付其与罗X在一起5年的青春损失费,因此让罗X出具20万元的欠条,罗X基于二人多年感情,向罗X出具欠条,实为青春补偿费,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案涉欠条无效。二、即使本案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也应当是同居析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双方对2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款项交付的交付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以未届满清偿日期为由,变相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双方长达5年的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频繁,并无明显显规律,无法证明借贷交付事实。综上,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应当驳回胡X的原审诉请即使按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但欠条也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也不具有任何结算合意。更没有发生欠款交付的借款交付事实,双方之间的实际转账记录与欠条内容不具有一致性。双方之间的转账金额和资金往来无明显借款还款规律,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在予以纠正的基础上,驳回胡X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X归还欠款255074.84元;2.判令罗X向胡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07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暂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罗X承担;4.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罗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9月3日,罗X向胡X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罗X因购买房屋特向胡X借到现金20万元,此欠款本人承诺将于2027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每月转账归还1000-4000元,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作为延期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若本人逾期不还,胡X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维权过程中,为维护承担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误工费)均由本人承担。罗X在空白处手写:如若归还完20万元整,胡X还保持单身,补偿其10万元整。2.胡X所举通话录音载明,向主张还款。罗X所举短信聊天记录载明,胡X主张罗X按照《欠条》还款。3.花费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万元款项性质。罗XX辩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罗X所举证人证言,证人与罗X原系恋爱关系,与罗X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罗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欠条》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故对罗X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胡X所举《欠条》可证明双方对2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但《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27年10月1日,该笔借款未届清偿日期,故对胡X主张罗X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55074.87元款项性质。庭审中,胡X称诉讼请求中本金255074.87元系双方互相转款差额,但胡X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剩余55074.87元达成借贷合意。自2018年至2023年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金额高达几十万以上,从双方款项往来的数额和时间来看,并无明显的借款和还款规律,加上期间双方处于恋爱亲密关系的事实,故双方的往来转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综上,胡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55074.87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对胡X主张罗X返还借款55074.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保全费1820.37元,由胡X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X向罗X主张偿还欠款,并提举罗X于2022年9月为其出具的20万元欠条及双方2018年至2022年共同生活期间往来凭证证明其主张,罗X否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称双方恋爱关系期间的资金往来用于生活开销、信用卡偿还等共同事务,除转账外亦有现金支付,欠条是基于胡X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以青春补偿费的名义要求其出具的,双方无借款事实,欠条亦非结算金额。鉴于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双方对于往来账目的性质及数额各执一词,基于恋爱关系的给付,是双方用于日常开支及维系感情的一种方式,本院无法就个别笔数作出具体区分。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胡X与罗X在2022年分手时对以往共同花费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条应视为是双方对往来账目转化成借贷事实的确认,罗X虽主张该欠条并无确认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但又无法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罗X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就20万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针对胡X提出双方在结算后又依据往来款项进行核算后认为罗X对其仍有欠款,但对20万元之外的款项并无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剩余款项不予支持。

  针对未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胡X能否要求罗X提前履行债务的问题。欠条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至本案起诉前,胡X多次要求罗X偿还款项,罗X支付1万余元后未予继续偿还,且本案庭审中罗X否认借贷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欠款到期前,罗X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胡X主张提前偿还所欠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胡X自认罗X已还款10600元,故罗X应向胡X偿还欠款189400元。本案因欠款提前到期,欠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胡X关于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

  二、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X偿还欠款189400元

  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保全费1820.37元,胡X负担974.37元,罗X负担34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胡X负担1114元,罗X负担4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4-11-18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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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022年2月,就职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2022年3月-至今,就职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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