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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震律师
田震律师梳理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台班数明细表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举证,清晰呈现了双方关于租赁费核算的事实,为法院认定租赁费金额提供了有力支撑。

案件详情

案由:民间借贷

案号:(2025)冀 06 民终 2930 号

办案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3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XX,男,1975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89 年 2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孙庄新路 9 号楼 1 单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 年至 2017 年期间,王XX租赁苍柏松的XX在北京市房山高XX项目使用,王XX未及时结清租赁费。2019 年 5 月 29 日,苍XX向王XX发送微信消息“电话打不通,你什么时候在饭店,我去把账对一下”,王XX回复“这几天老去保定,过几天去北京,我去找你”。2019 年 6 月 1 日,苍XX向王XX发送微信消息“你看看这几天什么时候有时间把账对一下”,王XX回复“过几我回去了吧”,并向苍XX微信转账 10,000 元。2019 年 6 月 4 日,苍XX通过微信向王XX发4送图片一张并发送消息“16 和 17 年,一共是 446,544 元 你一共给我 29 万”,王XX未对此提出异议。后王XX分别于 2019年 6 月 8 日、2019 年 6 月 20 日、2019 年 11 月 25 日、2020 年 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苍XX3,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2019 年 6 月 20 日,王XX向苍XX微信转账时发送消息“你先用着,这几天在给你想点办法”,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截至目前,王XX欠苍XX租赁费 135,544 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校对于租赁苍XXXX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约定的租金不予认可,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苍XX口头约定租金为 30 元/天/台,根据苍XX提交的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苍XX与王XX已进行对账,确认租赁费共计 446,544元,王XX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王XX在苍XX与其对账后未提出异议,且后续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租赁费为446,544 元。故对于苍XX要求王XX支付租赁费 135,544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苍XX要求李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苍XX租赁费 135,544 元;二、驳回原告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10.88 元,由王X校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何XX出庭,何XX证称“良乡高5教园项目我是参与者,我干了 3 个楼的施工,我是出租XX的。我把XX出租给王XX,我俩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价格是 30 元,出租方负责拆装、运输、现场维护,开票等我们不管,我跟王X校还没有结算完。”“我知道王XX、苍XX之间租赁XX的事,我们在一个工地,就是干的楼不一样,我们之间都是一样价格租的,都是 30 元。”“王XX和苍XX协商出租XX价格时候我没有在场,XX一安装的时候就知道价钱了,进场后才认识的苍柏松,他叫大X。”“XX行业价格都是透明的,价格谁也不瞒着谁。”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证言已完整还原高教园区XX统一租赁价格是 30 元每台班。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到租赁被上诉人XX是因工程量大,XX不够用,双方协商价格证人未直接参与,仅是凭借行业价格来断定,为完成承包任务,以 36 元承租再以 36 元转租的可能性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共计 446,544 元,提交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 2017 年台班数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4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台班明细表一页并告知租赁费总额,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或明确认可,关于 2016 年台班数,被上诉人未提交 2016 年台班数明细表,也未提交上诉人向其提供 2016 年台班数的聊天记录。上诉人提交其分别与北京XX公司(代表人王殿虎)及北京XX公司(代表人丁XX)签订的XX租赁协议及王XX、丁XX分别签字确认的 2016 年台班数明细表,显示 2016 年台班数共计 4219。关于租赁费单价,被上诉人主张 36 元每台每天,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主张 30 元每台每天,提交证人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办案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 0634 民初 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苍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 0634 民初 3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苍X松租赁费 100,912 元。

审判长:龚X

审判人员:刘XX

审判人员:张X

裁判日期:2025年7月31日

  • 2025-07-31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驳回对方部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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