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XX
案 号: (2020)桂0804民初118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6日
贵港市覃塘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04民初1185号
原告:梁xx,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X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赖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X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签订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03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电大函授大专班同班同学,当时被告说自己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无抵押分两次借了五万元,并承诺每个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付息给原告,三个月就还本金。没想到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换了手机号码并将原
告的一切联系方式都屏蔽拉黑,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时隔至今,原告已经有102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xx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2月20日以现金还款方式还给原告。关于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完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也未就双方约定利息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读电大的时候认识。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从梁xx手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且写了身份证号码。同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从梁xx,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且写了身份证号码。2018年12月,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发信息催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一有钱会主动找原告。2020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尚未终止。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对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签订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偿还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原告梁xx负担1130元,由被告赖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
204XXXX0104xxx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