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人民政府、刘XX、南宁*自然资源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级人民法*
案 号: (2019)桂01行初234号
案 由: 其他(资源)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13日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级人民法*
行政裁定书
(2019)桂01行初234号
原告刘XX,女,1953年8月2日出生,X族,住南宁*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X族,住南宁*青秀区。(系原告刘XX女儿)
被告南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嘉宾XX**。
法*代表人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宁*XX**。
法*代表人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X,广*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青秀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南宁*仙葫大道**
法*代表人李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XX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广*XX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以南宁*人民政府、南宁*自然资源局、南宁*青秀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征收补偿法*职责。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成*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地管*法*施*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方*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门对征地负有*偿安*法*职责。本案中,原告刘XX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法*职责,应*以南宁*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现原告以南宁*人民政府、南宁*自然资源局、南宁*青秀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其所列被告不适格。经*院向*告释X,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为南宁*自然资源局,原告书面回复本院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南宁*自然资源局。据此,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的解*》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刘X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自治区高*人民法*。
审判长 晏XX
审判员 韦*年
审判员 黄*颖
二〇二〇年*月十三日
法*助理 林XX
书记员 覃XX
附相***条文:
《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的解*》
第二十六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九条有*列情形之一,已经*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列错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人民法*经*阅卷、调查*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