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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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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从法律规定、原告证据等方面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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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法院(2025)豫0225民初2134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张XX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X%。X年X月X日,张XX以书面形式向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提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选举张XX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XX的提案,然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未能依法主持召开股东会。原告于X年X月X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X年X月X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并表决通过了选举张XX为公司执行董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的决议。X年X月X日,张XX向周X发出了《关于要求变更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

律师意见:张XX作为公司持股X%的股东以代公司支付货款、合作款、往来款等理由支取公司款项未还达X多万元,导致公司现尚欠税款、为了经营之需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资金周转陷入困境,张XX作为公司股东,丝毫不为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张XX自身负有较大债务,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之规定,张X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因张XX个人负有较大数额债务为由驳回张XX的诉讼诉讼请求。


  • 2025-05-29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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