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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合伙协议,被告不同意补偿,本律师多方搜集证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及查询地方法院相同案例,为委托人争取到补偿。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2024)粤188民初75号

原告1:李X,女,住广东省。

原告2:李XX,男,住广东省。

该两原告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刘X,女,

原告4:汪X,男,

被告:王X,女。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原告1、2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原告3、原告4汪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I l 38100元、殡葬服务费2555元、门诊医疗费179.6元、原告2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20元、丧葬费49752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处理丧失误工费3000 元,合计XXX.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1与被告姑嫂关系,原告2与被告是姑侄关系。2018年10月起,被告与原告1的丈夫共同出资合伙创办了鸭场,原告丈夫住在鸭场,全天负责养鸭事宜,也就是原告丈夫出钱又出力经营养鸭场,利益与被告均分。2022年,原告丈夫在鸭场管理鸭子的工作中意外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是在管理鸭子的工作中死亡的,被告是鸭场的合伙人,也是受益人,被告应给予原告母子赔偿或者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因现两原告孤儿寡母,原告1是农民,原告2未成年,原告丈夫的死亡使原告母子二人生活陷入困境,希望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照顾两原告,多分得一些补偿金。补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6905元/年× 2o年= 1 1381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6元/年× 15年÷ 2:277020元;3、殡葬服务费2555元、门诊医疗费179, 6元、丧葬费8292元/月× 6个月:49752元;4、精神损失费60000元;5、处理丧失误工费3000元。合计1 530606,6元。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总金额变更为XXX,1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 18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4997,5元,计算标准随年份的变更而变更,现适用2023年的标准。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属于侵权纠纷,按照民法典关于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即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并不是侵权人,被告并没有侵犯死者的任何权益,被告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违法的民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侵权的规定。案发于2022年,当时是大暴雨,再加上此前已经连续大暴雨的天气,死者死于大暴雨与被告无关,属于大暴雨造成死亡,故与被告无关。死者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在大暴雨天气应当具备预防而不应当去到死亡地点鱼塘,死者本身的过错导致自身死亡,与被告无关。死者并不是为了养鸭场的利益而导致死亡,更加不是因为死亡当日去补渔网,因为案发当日大暴雨已经没过了养鸭子的渔网,在如此情况下,死者不可能存在补渔网的情形,所以死者并不是因为养鸭场以及补渔网而死亡,综上所述,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予以判决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汪X与被告合伙经营鸭场,受害人汪XX在涉案合伙经营的鸭场全天负责养殖事宜。2022年某月某日,受害人在涉案合伙经营的鸭场中的鱼塘里溺亡。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受害人于2022年某月某日因窒息死亡。受害人在卫生院抢救损失医疗费179.6元,其遗体火化产生殡葬服务费共2 555元。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是受害人的妻子,原告3是受害人的母亲,原告2、4、均是受害人的儿子。被告与受害人是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可予认定,受害人是在经营管理涉案合伙鸭场过程中意外溺亡的。虽然,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从受害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情况来看,被告作为受害人经营管理的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比例酌定为2%为宜。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因抢救损失医疗费179.6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损失,按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9307元/年)计算20年为XX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9333元/年)计算死者死亡时至原告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期间死者应负担的部分为294997.5元。4、丧葬费,根据原告诉请,按照当地202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9502元/年)计算6个月为49751元。5、殡葬服务费,原告主张2555元,因上述丧葬费已包含该项殡葬服务费,故此不宜重复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各方均为受害人的亲属,且均对受害人溺亡无过错,故此不宜在这种情况下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涉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XX,1元。被告应在2%的范围内补偿原告30621元,被告已补偿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仍应补偿原告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1、2、3、4经济损失共6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03元,由原告负担7989元,由被告负担164,0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 153.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案件受理费164.0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4.03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4-07-23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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