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1974 年 1 月 4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
阴市xx镇xx花园 xx 幢 xx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邱xx,男,1963 年 10 月 25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陈渡村委xx村 1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30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商办企业,与被告有过业务关系成为友人,被告在 2009 年 10 月,因自身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 300000 元。2009 年 10 月
30 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 300000 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承诺资金好转就会还款。后由于被告不守还款承诺,尽管原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推诿经济困难迟迟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认识,没有借贷合意,被告没有收到
借款,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定上面的字迹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钱,对借条也完全没有印象。借条上也没有提到向谁借款、借款用途、还款时间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且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9 年 10 月 30 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叁拾万元正。
庭审中,关于借款情况,原告陈述:与被告是 2007 年左右在
无锡做生意的认识的,原告是做钢材的,被告是做科技材料的。
认识几个月后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前面几次都还了,最后一次借了 30 万元说要弄纳米材料,因借款后一直没有还,就让被告补了一张借条,后面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了。款项是 2009 年 8 月借给被告的,到了 9 月份还没还,10 月写的借条,是在无锡写的,落款就是当天的日期。本案的 30 万元是交付的现金,是客户给原告的货款,现金一次性给被告的。
对于原告陈述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被告 2009 年 10
月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签字落款日期当时被告不在大陆境内,而
在澳门,且该期间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港澳地区,故原告系虚假陈述。对于该出入境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条肯定是被告所写,即使借款时间与日期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成立,被告提出写借条时其不在大陆,不影响借款成立,且原告并未得到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庭审中,对于被告所述借条不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本院给予被告五日时间确认是否申请鉴定。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一直在澳门从事放码洗码业务,被告和朋友在原告处输了不少,
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借过几次钱;出入澳门只能携带一 两万的少量现金,故在澳门交付现金无法成立,且 30 万元属于巨款,原告若确实出借,应当有取款记录、收条、通话记录等。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原告也未有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
与被告之间存在 30 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辩称不确认该借条是否为其所出具以及未收到借款的意见,其即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
的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被告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 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xx借款30000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900 元、保全费 2070 元,合计 4970 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