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女,199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
号码340221xxxx0526xxx,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凤
凰城xx幢丁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
证号码320723xxxx0630xxxx,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南岗乡
x户村七组xx号。
原告吴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万
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微信上转账12万元至其微信账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同意归还,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不是我操作原告手机微信转账,是原告
自己转账给我的;我同意返还,确实欠原告12万元,但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每月工资四五千元,愿意每月还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原告微信账户分2笔转账
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至被告微信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转账后三个月因为被告一直未还,我
就报警了,金坛滨湖派出所出警给被告做了笔录;借条是2024
年5月3日后补的,我需要找找;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陈述:民警找我在连云港做了笔录;案涉借款我出具了借条,我是为了还别人的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 12 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 2024年 9 月 2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返还 借款 12 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 2024 年 9 月 2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
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