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男,汉族,1982 年 x 月 x 日生,公民身份
号码 320483xxxx2032xx5,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城
湾村委百渎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女,汉族,1986 年 xx月 xx 日生,公民身
份号码 320282xxx1223x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x
路 18 号旷达xxxx 34 幢 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11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
于 2025 年 1 月 8 日、2025 年 3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沈
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
时,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沈x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
第二条由男方负责女儿许xx教育及生活费用,第三条第
(1)款由男方支付女方 500000 元购房款的约定,并且返还
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100000 元;2.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经支付
的教育费 333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登记结婚,2010 年 7 月 19 日生育一女许xxx。2023 年 9 月 13 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许xx
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由男方
负责。离婚后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 500000 元购置房产(需
要写上小孩名字,分三年支付),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在原
被告离婚后,原告和许xx做了亲子鉴定,最终在 2024 年 7
月 17 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和许xx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
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认为许
xx系其亲生女儿,想为其生活提供保障,现双方达成条款
的合意基础不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告已经支付的 100000
元购房费用和 33300 元教育费用,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沈x辩称,1.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2.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就已经知道孩子并非亲生的事实,并一直同意抚养孩子至双方离婚,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女儿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承诺是出于自身情感作出的,因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原告无权撤销,已经支付的教育费用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x和被告沈x原系夫妻,双方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登记结婚,2010 年生育一女
取名许xx。2023 年 9 月 13 日,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
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
财产的处理和债务的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二条约定子女
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
女儿教育及生活费用,不限制小孩在哪里生活,男女双方均
可随时探望。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
双方存款及债务各自处理不予分摊,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
民币伍拾万元整购置房产(需要写上小孩名字,伍拾万分三
年支付),具体事宜双方协商。(2)房屋,位于武进区潘
2家镇永丰苑 402 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金色商
业广场 6 栋 2104 房产(有抵押贷款壹佰贰拾万元),房产
(包含内部所有及配套设备)归男方所有,房屋抵押所有贷
款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
用男方承担,双方无任何争议。(3)车辆,男方赠与女方
XX牌汽车一辆(公司牌照车辆),离婚后过户给女方。(4)
其他财产,男方名下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经协商离婚后
公司任何利益分配及股权女方自动放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与女方无关,双方无任何争议。第四条约定债务的处理,双
方确认没有任何需要共同承担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
担。
2024 年 1 月 9 日,原告许x向被告沈x转账 100000 元。
2024 年 2 月 20 日,原告许x向被告沈x转账 33300 元用于教育费用。 2024 年 1 月,原告许x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分析意见,排除许x和许x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许x于 2024 年 7 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17 日作出(2024)苏 0412 民初 847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x和许xx不存在亲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许x和被告沈x于 2016 年 6 月购买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XX 2104 房屋,总价 95 万余
元,2023 年 11 月,原告许X将房屋出售,价格为 185 万元。
在购买该房屋时还购买两个车库,在离婚时随同房屋归原告
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x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银行转账记录、(2024)苏 0412 民初 8471 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x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
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 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离婚时夫妻双方签订的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
协议时,应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
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以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
真实意思表示的影响程度大小,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
议分析如下,首先,协议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的情况,从
案涉离婚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分割财产上,对存款、房
产、车辆和公司股权进行了约定,由许x支付沈x 50 万元
及一辆车辆,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许x所有,在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上,许x在财产分割上并未作出明显让步。其次,签订
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形是否会严重影响当
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结果来
看,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原告许x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由男方
支付女方 500000 元购房款的约定,被告沈x返还已经支付
的购房款 1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x和被告沈x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
负责女儿教育及生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x存在故意隐
瞒子女非另一方亲生的事实,致使原告许X在不知情的情况
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符合欺
诈情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许X和许XX之间不存在亲
子关系,离婚协议约定由许x负担教育及生活费用,应予撤
销,许x斌按照离婚协议书已经履行部分即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33300 元应当返还。原告许x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沈x辩称原告许x在孩子出生后就知道非亲生的
事实,并同意抚养,离婚协议中关于教育费和生活费的约定,
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许x与被告沈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
二条“男方负责女儿教育及生活费用”的约定。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返
还教育费 33300 元。
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66 元,由原告许x负担 2333 元,被告沈
x负担 63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