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84 年 x月 xx日生,汉族,居民身
份证号码 320483xxxx521xxx,住常州市武进区xxxx大巷居委塘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5 年x月 x 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
号码 362502xxxx103xxxx,住常州市新北区建东路xxx庭园2 幢甲单元xxx 室。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24 年 9 月 12 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 1500 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3. 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16 年相识后恋爱,2019 年 6 月 17 日领证
结婚,同年 12 月 27 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诸多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自 2024 年 3 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原告在理性认清双方存在的问题后,提起本次离婚诉
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公正、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16 年相识后恋爱,2019 年 6
月 17 日登记结婚,2019 年 12 月 27 日生育一子徐xx。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诸多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自2024 年 3 月起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
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本案中,原、被
告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感情深厚,原告虽陈述双方
自 2024 年 3 月起分居至今,但分居未满两年,且被告未到庭表明其对双方婚姻关系的态度,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排除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 240 元,减半收取 12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