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女,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2938XX,住泰兴市XXX海顾村十XXX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XXX1036XXX,扬州市江都区XXXXXX明星组X号。
原告朱X与被告袁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
女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80550元,并自2024年2月起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袁XX。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袁XX的生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公正、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袁x辩称,在亲子关系确定后,我同意按照江苏省的标
准每月给付袁xx生活费。保姆费用我不承认,因为袁XX的存在是我在亲子关系鉴定时才知晓,之前并不知情,按正常家庭来说,金牌月嫂也就请1个月,原告请了7个月,是因为其向保姆借款,导致无法辞退保姆,产生的大额保姆费我不承担。袁XX如果确实是我的孩子,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因为原告生育孩子不是基于母爱,而是为了躲避外债,每当有人找他要钱,她就要抱着小孩跳楼,她是失信人员,也有抑郁症。原告生育孩子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2021年原告及其母亲谎称生育一子,又说小孩患有疾病,需要钱去苏州治病,这期间我给了原告很多钱,原告说谎从我这骗的钱我已经报案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X与被告袁X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21年下半年分手。2022年5月12日朱X生育一女取名袁XX。因被告质疑其与袁xx间的亲子关系,遂于2023年1月9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是否是袁XX的生物学父亲。该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23]法物鉴字第B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X是袁XX的生物学父亲。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结论,袁XX与袁X系父女关系属实,我愿意承担法律之内一切相关责任,同意保留袁XX的监护权。朱XX女士因袁XX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相关等等其他所有费用。您可以拿着此鉴定证书走法律程序,我会积极配合,并服从法庭的判决。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给付其二十余万元,原告陈述
上述款项用于孩子生育、日常生活开销、保胎等。
现原告主张被告不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支付:1.2022年5月至2024年1月每月生活费2000元,计42000元;2.2022年5月至2024年1月家政服务费77100元,被告负担一半为38550元;3.原告生育小孩产生的医疗费及小孩医疗费13448
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袁x是袁XX的生物学父亲。故被告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原告朱X作为孩子的生母和监护人,享有依法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其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非婚生女袁XX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婚生女袁XX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朱X生活,被告现未能提供其不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金额,本院根据江苏省生活消费支出,酌定被告从2022年5月12日每月支付原告非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直至18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家政服务费及医疗费5199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共计支付原告20余万元,该款项已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袁xx由原告xx抚养;
二、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丹2022
年5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欠付的抚养费31200元;
三、被告袁x从2024年7月13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200元直至非婚生女袁XX18周岁时止(其中2024年7月的抚养费于2024年8月月底前支付);
四、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朱X负担567元,被告袁X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