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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XX,男,19XX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XXX,公民身份号码 50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XXX,公民身份号码 4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耒阳市XXX工作者。

原告许XX与被告黄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7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7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小孩许XX、许XX随原告生活,许XX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一个小孩抚养费 800 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希望判决一孩或两孩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XX辩称,1.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 判令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 确认原告存在严重不良行为,限制其对子女的探望权;4. 判令原告补足拖欠抚养费;5.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13 年 3 月份在佛山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14 年 8 月 15 日生育女孩许XX2016 年 3 月 26 日生育男孩黄XX(同年年底因病去世),2018 年 11 月 5 日生育女孩许XX2021 年 5 月 2 日生育女孩许XX2022 年 8 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了分手,三个孩子随被告在耒阳市老家生活。后原告得知被告于 2024 年 12 月与案外人又生育一孩,认为被告的精力及经济条件不足以负担抚养三个孩子的责任,希望抚养一个或者两个孩子以减轻被告负担,同时给予孩子更好的成长环境和生活条件,原告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许XX、黄XX非婚生育三个小孩许XX、许XX、许XX,在两人分手后三个孩子随黄XX生活,由许XX给付抚养费。现许XX要求直接抚养一个或两个小孩,提供了工资流水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且收入较高,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保障及环境,并在庭审中表示其母亲愿意帮忙一起照顾孩子。黄XX辩称三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提交了微信收款截图及三个孩子的生活照,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孩子生活幸福,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XX确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其于 2024 年 12 月份又与案外人生育一孩,需抚养照顾四个小孩,精力和经济条件确实存在不足,抚养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原告目前尚未结婚,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一个或两个孩子的条件。被告黄XX主张原告许XX存在家暴、出轨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所生仨孩均系女孩,长女许XX已年满八周岁,其在与父亲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达了愿意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幼女许如意刚满四周岁,年纪尚小,由母亲的照料更为适宜,次女许如初已年满七周岁,心智相对稳定,具备一定的适应能力,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酌定,许XX由原告许XX抚养,许XX、许XX由被告黄XX抚养,原告许XX 2025 年 8 月份起每月 28 日前支付XXX元抚养费给被告至许XX成年时止。此后,原、被告可探望由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双方均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黄XX主张原告许XX未足额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补足拖欠的抚养费,提供了三个孩子 2024 年度和 2025 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三个孩子的部分学费凭证等证明其为抚养小孩支出共计XXX元,原告许XX提供了与大女儿许XX的微信聊天记录、给被告黄XX的转账记录等,证明自 2023 年 6 月 18 日起至今支付抚养费共计 XXX元,故黄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抚养仨孩支付的抚养费超过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其主张被告补足拖欠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与被告黄XX非婚生小孩许XX由原告许XX抚养,许XX、许XX由被告黄XX抚养,原告许XX 2025 年 8 月份起每月 28 日前支付XX元抚养费给被告至许如意成年时止;

二、原、被告有权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小孩,双方均应当予以协助。

本诉案件受理费 XX元,减半收取计XX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8-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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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2011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就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指挥工程学院,学习法学专业完成本科学业。2011年上半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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