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鲁 02 民终 1649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山东XX律师。
案件由来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X区人民法院 (2024) 鲁 0213 民初 857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上诉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李X区于家下河社区安置房项目高层电井内母线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有效结算,未达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合同约定 “设备进场付 50%,验收送电、政府审计完付 45%,5% 质保金两年后返还”),且**公司与****社区居委会未结算完毕,政府审计报告未出具;**公司已付 40 万元(占合同总价款 78%),属诚信履约,***公司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2)***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应 9 个跨区项目(城阳、黄岛、崂山、李X等):程序上,超出一审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公司提管辖权异议未被审理;实体上,***公司未提交施工合同、开竣工资料、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施工事实及欠付款项,且对账单中部分项目与案涉合同无关,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
- ***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施工期 45 天(2016 年 10 月 15 日 - 11 月 28 日),***公司主张 2018 年 3 月 14 日竣工与事实不符(实际竣工为 2018 年 7 月 10 日),依合同约定 “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未处理属错误。
二、被上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付款条件已成就:****社区安置房项目 2018 年 3 月 14 日竣工,距今近 6 年,质保期已过,政府审计未完成非拒付理由;
- 《对账单》项目管辖及效力:对账单包含****项目,与案涉合同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9 个项目均为零星工程、标的小且合并结算,合并审理简化程序、节省资源,且对账单有双方盖章,属有效结算材料;
- 证据充分性:工程量单及对账单均有**公司盖章签字,可证明施工事实及欠付款项。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 案涉合同及****项目事实2016 年 10 月 31 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李X区****社区安置房项目高层电井内母线,总造价 513000 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期 45 天,付款方式为 “设备进场付 50%,验收送电、政府审计完付 45%,5% 质保金两年后返还”;项目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竣工验收。***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显示总优惠价 541200 元,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公章;双方确认**公司已付该项目工程款 40 万元。
- 《对账单》相关事实2022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施工 9 个项目(崔家沟、安XX、天一金色海湾等),合计工程款 236220 元,对账单有双方公章;双方确认该部分款项未付。
- 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377420 元(****项目欠付 141200 元 + 对账单 236220 元),并以 37742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12 月 7 日(起诉日)起按 LPR 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 3481 元(简易程序减半)由**公司负担。
四、二审审理情况
(一)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
- 证据 1: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实际竣工 2018 年 7 月 10 日,***公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公司质证称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竣工时间距今 6 年,不影响付款条件。
- 证据 2:无公章《对账单》拟证明***公司提交的带公章对账单非最终结算,公章真实性存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一审中**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应推定带公章对账单真实。
- 证据 3: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与**公司仇XX)拟证明***公司知晓 “背对背付款条款”(**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再支付)及垫资要求;***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存在背对背条款,**公司以未收业主款拒付无依据。
(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法院认为
- ****项目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项目 2018 年竣工验收,距今已六年,远超合理付款周期,**公司未举证证明积极推进审计,属怠于主张权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有**公司签字盖章,**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一审采信该清单认定结算价 541200 元并无不当。
- 《对账单》效力及管辖问题对账单有双方盖章,**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9 个项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均为**公司、承包人均为***公司,标的小且合并结算,合并审理减轻诉累,一审处理合理。
- 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该主张属独立诉讼请求,**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 工程款计算扣除已付 40 万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377420 元(541200 元 + 236220 元 - 400000 元),一审判决正确。
六、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 6961 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
审判员:王**、盛**
法官助理:马**
书记员:胡**、**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4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