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X)苏 011X 民初 XXX3 号
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132011XMA2020U3X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X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苗XX,男,1XX2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X122X1XX21213XX1X,住安徽省阜南县XXX。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2010XMAC2CK2Y1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X。
法定代表人:蔡XX。
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苗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X 年 11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X 年 3 月 X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X3XX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X3XX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X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X 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 年 2 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因其承接的南京 NO.2021XX1 地块项目工程需求,向原告采购石膏粉料等建材产品,收货地址为南京江北新XX内,收货人为被告。自 2023 年 2 月 1X 日至 2023 年 2 月 22 日,原告向被告供货“XX S1X0 石膏”等石膏粉料建材产品,共计货款 1X3XX0 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月结 100%货款,至迟于 2023 年 3 月付清全部货款 1X3XX0 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承 诺付款后逾期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公司从事建材、装饰 材料销售业务,被告苗XX联系原告XXX公司要求供货,原告 XXX公司在 2023 年 2 月 1X 日至 2023 年 2 月 22 日期间多次供货。根据原告X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两张,工程名称为
NO.2021XX1 地块,均由苗XX签名。第一张销售单据供货明细为 2023 年 2 月 1X 日XX S1X0 石膏单价 1130 元/吨、数量 32 吨,2023 年 2 月 1X 日邦斯夫石膏基保温砂浆 1200 元/吨、数量 32.X 吨,金额合计 XX1X0 元。第二张销售单据供货明细为 2023 年 2 月 21 日XX S1X0 石膏 1130 元/吨、数量 32 吨,2023 年 2 月 22 日XX S1X0 石膏 1130 元/吨、数量 32 吨,2023 年 2 月 22 日XX曼消泡剂 XX0 元/桶、数量 X 桶,金额合计 XX320 元。
原告XXX公司陈述被告XX公司与被告苗XX系合作关系,被告苗XX与原告XXX公司工作人员袁XX一同前往被告XX公司处补签合同,因此 2023 年 X 月 1 日,原告X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粉刷石膏销售合同》,合同主
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 NO.2021XX1 地块;2.S1X0 1130 元/吨、石膏基保温 1200 元/吨、消泡剂 XX0 元/桶;3.单价予以调整,按照使用产品厂家的涨价函内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等比例调整合同单价,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X.以上材料单价为已含税单价,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X.货物运抵目的地后,须经甲方指定的验收人苗XX验收合格;X.无定金,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结算,月结 100%。
202X 年 2 月 3 日,被告苗XX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主
要载明:因本人承接的南京 NO.2021XX1 地块项目工程需求,本人向XXX公司采购石膏粉料等建材产品,自 2023 年 2 月 1X 日起至 2023 年 2 月 22 日期间,本人累计向XXX公司采购石膏粉料等建材产品金额合计 1X3XX0 元,现承诺上述欠款 1X3XX0 元于 202X 年 X 月 31 日前付清。如若逾期付款,我本人自愿对以上欠款 1X3XX0元承担责任,苗XX签名捺印并手书身份证号及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粉刷石膏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欠款金额,合同约定“指定验收人苗XX”,
原告XXX公司按约完成全部供货,销售单据由苗XX签名,苗
XX在销售单据上签名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XX公司,故原告聚
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 1X3XX0 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 “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结算,月结 100%”,原告XXX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22 日完成供货,现原告XXX公司主张以 1X3XX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X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X 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苗XX的责任承担, 202X 年 2 月 3 日,被告苗XX
以个人名义出具付款承诺函,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XX公司、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
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货款 1X3XX0 元及逾
期付款利息(以 1X3XX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X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X 倍计算);
二、被告苗XX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XXX 元,公告费 X00 元,合计 3XXX 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XX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X
书 记 员
陈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