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2民初19527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身份证号码:37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曾用名: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孙XX诉被告青岛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李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青岛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2.判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138888元;3.判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品牌管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0000元;5.判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6.判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对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李XX对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了解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处有“XX”奶茶店项目,在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游说下参加该项目,被告未对相关内容进行信息披露。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在青岛市XXXX进行加盟经营,XX区肥城路范围内为原告专属经营范围,但未规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签约不到半年,被告服务出现很大问题,原材料供应缓慢,每季度推出的新饮品迟迟未推出。原告了解到被告服务团队大量离职,研发团队出走。2020年年初原告联系被告出现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系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李XX系青岛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一、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1、关于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原告租赁房屋成立了店铺,并持续经营了一段时间,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因此不再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披露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具有商标注册证书,即便相关信息披露存在瑕疵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关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奶茶制作操作流程及工艺培训,并向原告提供了“奶茶”的制作工艺及操作流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旨在保障被特许人能够顺利开展经营活动,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培训资料,并一直与原告保持沟通,对原告店铺经营进行指导与帮助,已履行了培训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诉求部分。1、关于原告主张的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一经履行,无论合同届满、终止或者解除时,甲方均不退还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品牌授权给原告使用,且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培训,并为原告购置了奶茶设备、机器,出资进行装修方案设计、出资上美团等,被告单纯为XX店面支出的费用为11万余元。再加上被告一的其他生产运营费用,被告一并无任何盈利。2、关于品牌管理费,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了“以后每年管理费在上一年度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交清,逾期未支付视乙方自动放弃继续使用品牌标识权利,本合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20年5月5日前支付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品牌管理费,但是原告并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在第一年合同期已经履行完毕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退还。3、关于品牌保证金,合同第2.3条第5款明确约定“2个月内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原物料订购、业务沟通、店面经营情况)”,本案原告已经近一年之久不再从被告处订购产品,店面经营情况较差,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该品牌保证金。原告不能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就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对被告显失公平。4、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现非青岛某某公司股东,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5日,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XX肥城路范围内以“嘴乾”品牌标识从事甲方授权的餐饮项目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甲方品牌授权内容时,只能在甲方审批同意的指定授权经营场所地,并且按甲方的统一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甲方审批同意的授权经营场地,乙方应当只经营指定的经营项目。乙方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138888元,本合同一经履行,无论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均不退还上述费用。乙方每年须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10000元,首次支付随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一并支付,以后每年管理费在上一年度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交清,逾期未支付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继续使用品牌标识的权利,本合同终止。除本合同另行约定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上述品牌管理费用。乙方应同时向甲方缴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违约行为无息全额退还,如乙方违反以下条款,甲方不退还保证金。…③乙方开店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采购本公司系列产品的主要原物料的;…⑤2个月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物料订购、业务沟通、店面经营情况)。本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强拆等)导致乙方不能营业,不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可换址经营。乙方有关营业用店卡、名片、文件、被子、器材、耗材、旗帜、海报、宣传品、优惠券、制服及其他一切物品等印有甲方之商标或服务标志或美术著作内容者,一律由甲方制作并提供给乙方。为授权品牌主题店之形象统一及商品规格、质量之维持管理,有关乙方店铺之设计、内外装潢、设备、什器、装饰品、广告宣传、营销规划及企业识别等一切事宜包括施工工程验收,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代为验收,乙方付费并同意配合。为维护商品之规格及质量,除部分自购商品外,乙方需向甲方指定供货商处购入指定之器材、食品、原材料等,不得向第三方购买。甲方负责指导乙方经营情况并随时进行指导,乙方需货时,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详细列明货物名称及数量,并将相应款项汇入生产厂商或经销商指定账户采购原材料。为更好的管理好门店提升门店竞争力,乙方需无条件执行安装甲方收银系统。附加条款:赠送1.5米高珍珠奶茶杯一个,价值10000元;商用净水器1套,价值5000元,原物料一宗价值10000元(不包括鲜奶油、牛奶、布丁、水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被告青岛某某公司168888元。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交付了1.5米高珍珠奶茶杯、商用净水器1套、部分原物料、收银系统。原告自2019年7月中旬开始经营,2019年年底原告不再向被告订购货物。
2.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发送通知函,写明:“…1、贵司有承担新品开发的义务,但截止到2019年12月份推出冬季新品之后,贵司没有任何新品推出。2020年的春季新品并没有如期推出,贵司已违约,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应当提供已经准备向我方提供新品的证明…2、由于疫情原因嘴乾奶茶XX店急需进行市场推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限制,海报、宣传品、优惠券只能由贵司制作。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请贵司安排人员,将相关宣传物品及时交付我方,不能影响我方正常经营。3、我方现在为解决因疫情产生的经营困难,恢复正常经营,急需贵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新鲜的鲜奶油、布丁、牛奶等物料,根据合同限制,我方不能向第三方购买,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提供”。该通知函被告于2020年5月1日收到。
3.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李XX发送告知函,要求退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该通知函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
4.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XXX元,由青岛某某公司和林XX共同出资。2020年3月24日,变更为青岛某某公司独资,李XX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后股东变更为庄XX、栾某某。
5.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XXX元,由李XX单独出资。2019年6月5日,变更为李XX独资,李XX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2020年9月15日,股东变更为姜某某、栾某某。2020年10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某公司并进行了增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一、对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据此,“两店一年”的要求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要件,也是反映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标志。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5日,而青岛某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至合同订立时仅成立三个月,故被告显然并不满足作为特许人的法定条件。其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原告进行了开业指导并配送相应的设备及物料,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也及时进行沟通,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也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但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各项请求时,被告未能及时有效地与原告进行妥善沟通解决,并继续提供经营指导、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而是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既不再进行沟通,亦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也未能继续经营;因此,其难以继续为被告提供持续的经营指导和业务支持,也使原告难以通过其持续有效的指导及支持实现合同目的。再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是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特许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作出。本案合同系被告作为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作为优势地位方,未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原告既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双方出现分歧后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未能继续为被告进行持续经营指导,致使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发送告知函中要求返还全部款项,实质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二、原告主张的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品牌管理费及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特许经营费是被特许人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获得特许人的产品或服务支持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特许经营费体现形式为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38888元。本院虽据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在被告的指导下实际使用了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资源进行经营。故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相对于合同期限的比例、被告向原告的交付情况、疫情防控对原告经营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84200元。品牌管理费亦基于上述理由,酌情确定被告返还5000元。原告关于品牌保证金,其性质为履约保证。被告援引涉案合同2.3条第⑤项主张无需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2.3条第⑤项为格式条款,且对业务往来的定义是原物料订购、业务沟通、店面经营情况,其中何为业务沟通、店面经营情况并不明确,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另外,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年底原告不再从被告处进货,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此不能营业不属于违约,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其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其经营风险的增加,在双方发生分歧后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有一定责任,故其即使有相关投入等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以产生公司债务的时间为节点。本案中,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即此时青岛某某公司产生债务。而青岛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为青岛某某公司一人独资,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青岛某某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对青岛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产生源于原告与青岛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青岛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和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考虑,不宜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扩大解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XX对青岛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与被告青岛某某公司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84200元;
三、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品牌保证金20000元;
四、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品牌管理费5000元;
五、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对青岛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1464元,共计5542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承担3204元,由原告孙XX承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