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05民初3036号
原告:李X,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理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阚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阚XX,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原告李X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阚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阚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装修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剩余装修款19873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19元(以剩余工程款1987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为167天,排除受疫情因素影响的30天后,共延误137天,每延误1日按1‰标准计算);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及租金损失6397元(以每月1400元租金水平作为计算基数,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为167天,排除受疫情因素影响的30天后,共计算137天);5、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全包”的方式,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装修。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3日,工期为90天,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原告于同年1月1日支付第一次款项26000元、同年1月16日提前支付第二次款项17800元。案涉装修进度停滞在墙面处理阶段,经原告向被告发出《继续履行催告函》后,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查,XX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阚XX,且在贵院涉及同类型案件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阚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李X(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地点:四海人家39#1-301,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三),工程期限9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22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3日,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800元,开工三日前支付26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78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按照延期项目报价单金额的1‰进行赔付,对按期完成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及任何赔付。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2022年1月16日再次支付工程款17800元。被告XX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述2022年3月6日,涉案房屋墙面出现开裂情况,被告知晓并同意承担施工质量责任。
202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年6月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李X出具《停工单通知单》,内容为:根据合同及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及第八条工程延期及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等规定,你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变更增项款。工程增项明细:墙面铲除费用5100元,阳台贴地砖20000元,墙面基础处理10000元,无故不支付工程增项变更款违约金700元,共计35800元。我公司多次通知你方,你方无故拖延支付,造成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无继续履行合同,并无故辱骂我公司工作人员。特停工处理及解除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期起2022年6月2日起,四海人家39号1单元301室工地停工。因你方责任,你方应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装修中被告未完成部分已于2022年7月19日与第三方X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9月17日装修完毕并向其支付了费用19873元。并称2022年10月23日将涉案房屋出租出去,9月17日之前房子还不具备出租条件,并未有与租户协商的协议或信息,但被告明知装修涉案房屋是为了出租,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装修延误,延误期间的房租损失视为可期待利益。诉讼中,原告明确鉴于XX公司因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而不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主张由阚XX个人直接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另查明,XX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单通知单》,明确无法继续施工,无继续履行合同,特停工处理及解除合同。原告也已就案涉装修中被告未完成部分与第三方X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9月17日装修完毕,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问题。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本就是属于其合同内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合同原被告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800元,原告已于2022年1月16日前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17800元。现案涉装修中被告未完成部分已装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支出的费用19873元,低于被告XX公司出具的《停工单通知单》中35800元的金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按照延期项目报价单金额的1‰进行赔付,对按期完成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及任何赔付。”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19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的137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应为42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虽陈述被告对涉案房屋用于出租是明知的,认为延误期间的房租损失视为可期待利益。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具有可预见性,不能任意扩大。《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未约定XX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给原告李X造成的租金损失,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XX公司已注销登记,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阚XX作为XX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阚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徐州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装修款19873元;
三、被告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违约金422.8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X负担50元,由被告阚XX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建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