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76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合文给付原告货款156,8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19年3月7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点火器,总价值 533,40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设备产成验收合格后付50%并发货到现场,同时开具全额的含税16%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 2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投产后12个月。2019年11月8日被告收到点火器,现场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 30%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第三方没有给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30%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运行调试、报验义务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按照《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履行点火器设备现场安装、运行调试的义务及提供点火器安装验收报告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原告的行为致使点火器设备至今未予验收对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需要扣除原告 20%的安装款,剩余50121元(合同总价款533,402元-20%安装款106,680.4元-已支付货款376,600元)为质保金。2.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起算点无法律依据。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在设备正式投产后12个月后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点火器,价款为533,402元;交货时间、地点为2019年5月30日前,货到被告现场,原告提供设备现场安装、设备运行调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预付20%,设备产成验收合格后付50%并发货到现场,同时开具合同全额的含税16%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投产后12个月
二、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107,600元,2019年9月8日给付货款265,672.33元,2019年9月6日给付货款3,327.67 元,以上共计 376,600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延迟交付货物问题。《订货合同》中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同时,合同中亦约定设备产成验收合格后付50%并发货到现场,被告于2019年9月8日支付此部分货款,2019年11月8日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并未当时提出异议而是进行了签收,故交付货物时间原、被告双方已用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安装设备及验收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安装现场照片、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佐证其对提供给被告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设备未进行安装且设备为被告自行安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约定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 20%,质保金10%为设备正常使用投产后 12个月,但未验收非原告主观过错,验收需要原、被告双方及使用业主方三方同时进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验收期限,设备于2019年11月8日送抵指定地点,于2021年3月进行使用,现已超过12个月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8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并未进行验收,并非被告原因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6,80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