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
民事裁定书
(2025)苏 0115 民初 8115 号
原告:朱XX,女,1989 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区。
被告:刘XX,女,1997年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许XX,女,1982 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 150000 元及逾期利息(截至 2025年3月12 日的未付利息为3150元,自 2025 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及律师费 8000 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刘XX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许XX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以被告刘XX应承担的债务在 50000 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 年 5 月 29 日,被告刘XX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XX向其借款 150000 元,承诺于2024年8月28 日前归还,担保人许XX。借条出具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于 2024 年 8 月30 日签订《补充申明》,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 2025 年 2 月28日,约定于 2024 年 11 月28日还款 5 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1.其已向原告支付了 109500 元,原告仍按 15 万元本金起诉要求偿还款项,原告涉嫌伙同案外人汤XX恶意垒高刘XX债务、涉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4 年 2月,被告刘XX因店铺经营需要找到被告许XX即借条上的担保人,许XX找到汤XX需要借款;2.2024 年 2 月 5 日下午 13:00左右,汤XX安排一个原告朱XX打款 15 万至其名下中国XX账户,其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汤XX,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并在 2024 年 2 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当日下午 15:00 左右,汤XX又让其取现45000 元,包括在柜台取现的 40000 元及 ATM 机取现 5000 元,当时汤XX安排一个男性人员到被告刘XX店铺门口取走现金,许XX也在现场。次日,汤XX又让其扫码支付 9750 元。故其在收到 15 万元借款后的两天内支出了 54750 元款项,明显属于砍头息、变相高利贷,其实际到手 95250 元;汤XX按照本金 15 万元,年利率 18%收取每月 2250 元的利息,明显属于高利贷,超过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3.2024 年 3 月至 5 月,其均按照汤XX要求将每月支付的 2250 元支付到汤XX的微信账户,合计 6750 元。2024 年 5 月 22 日,汤XX让其向原告转账 15 万元,并于2024 年5 月 29 日又收到朱XX的转账 15 万元,其均按照每月2250 元向汤XX支付费用。其中 2024 年 6 月至 11 月以及 2025 年 1 月,均由其按每月 2250 元支付到汤XX微信账户。2024 年 12 月份的 2250 元是由许XX支付到原告的微信账户,以上合计支付了 18000 元。许XX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代其偿还了 3 万元本金到汤XX的卡上。2025年 1 月 3 日下午,原告向许XX及其表示出借的15 万元系从银行贷款而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查明如下:
2024 年 5 月 29 日,被告刘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XX因资金周转向朱XX借款 150000元,承诺于 2024 年 8 月 28 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等,担保人许XX;补充申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借条延续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截止余款结清,并将于 2024年 11 月 28 日汇款 5 万元”。当日,朱XX通过银行向刘XX转账 150000 元。2024 年 5 月 31 日,刘XX就案涉 15000 元借款将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产抵押给朱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及2025年1月4日,被告刘XX向原告每月微信转账2250 元,合计 15750 元。2024年 12 月 11 日,被告许XX向原告微信转账 2250 元。审理中,被告许XX述称:2024年 2 月,被告刘XX找向其表示因买房缺钱,能否找人将刘XX的房子二押借点钱。此后,其找到汤XX,汤XX介绍其认识原告朱XX,约定将刘XX的房子抵押借 15 万元,月利息 1.5%,此后其与刘XX、朱XX和汤XX将刘XX的房子抵押给朱XX借款 15 万元,月利率 1.5%,利息为 2250 元/月,15 万元打给刘XX后,让刘XX当天去银行取现金 45000 元给汤XX,汤XX表示这是中介费和服务费,后来汤XX又给刘XX微信二维码,让刘XX转 9750 元服务费(含 2250 元的月利息)给汤XX,并表示若正常还款,会将 2250 元月利息退还给刘XX作为最后一期利息。此后刘XX正常每月还息,刘XX通过微信向汤XX支付每个月利息,由汤XX把每月利息转给朱XX。2024 年 8 月,汤XX向其表示刘XX的抵押到期了刘XX有无钱还。其表示刘XX没钱还,能否往后延半年,汤XX表示延期需要再交 30000 元平转费。后刘XX交平转费,其便转账 30000 元给汤XX,刘XX依旧每月正常付利息给汤XX。朱XX让汤XX转告其和刘XX,2024 年 11 月要求先还 50000 元本金,其发现汤XX和朱XX在全部借款过程中索要的费用较高,其和刘XX打听发现平转费、利息、服务费等这些费用的标准远低于汤XX和朱XX要的标准。询问后汤XX表示收是跑腿费、联络费、中介费,总计 52500 元,汤XX表示平转费是按市场行情收的。其与刘XX觉得太高了构成砍头息,要求重新计算,但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而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刘XX向原告朱XX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二被告抗辩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朱XX涉及与案外人汤XX收取高额利息、存在砍头息等情形。不排除本案存在高利贷、虚增债务、虚假陈述及套路贷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 记 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