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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贷型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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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贷型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借贷合同因转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可以主张贷款本金、银行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贷款本金、诉讼费、保全费法官会支持诉请。银行利息法官会根据案情或按原告诉请计算或参照LPR计算。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民事判决书

                                                                                                              ( 2025)苏1202民初272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XXXX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钱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

  原告赵X与被告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XX公司剩余的贷款每期1891.19元,12期共计22694.28元并支付因还款逾期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利息给原告用于清偿贷款;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XX公司剩余的贷款每期1478.64元,48期共计70974.72元并支付因还款逾期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利息给原告用于清偿贷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有个工程需要找个熟人用钱疏通关系,想从原告处借点钱。原告告知被告无钱可借,被告提议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贷到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并承诺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会按时偿还。因原告、被告原是同村人,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在被告的联系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XX公司贷款5万元,分48期还款,本金及利息每期需还款1478.64元,每月15号还款,首次还款日是2024年9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一张南京银行卡给到被告,要求被告按时还款。原告在XX公司贷款申请通过后,XX公司将5万元贷款转到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原告收到钱后,于2024年8月18日微信转款5000元给到被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泰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营业大厅将从柜台取的现金45000元当场交给被告。同时在被告的主导下,原告还以自己的名义从XX公司贷款2万元,分12期还款,本金及利息每期需还款1891.19元,每月18号还款,首次还款日是2024年9月18日。原告在XX公司贷款申请通过后,XX公司将2万元贷款转到了原告XX银行卡上,原告收到钱后,于2024年8月18日微信转款5000元给到被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XX银行泰州分行营业大厅将从拒台取的现金15000元当场交给被告。贷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被告只向XX公司还款1478.64元,其后再未按期还款。贷款公司一直电话催促原告还款,原告尝试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故意躲避且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8日,原告赵X向XX公司贷款50000元,向XX公司贷款20000元。2024年8月18日,原告赵X向被告钱X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XX公司贷款的50000元,分48期偿还,每期1478.64元;原告向XX公司贷款的2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1891.1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4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合计60000元;被告仅向XX公司偿还一期贷款1478.64元;XX公司贷款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涉借款70000元由原告通过贷款出借给被告,属于套取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依法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不应从该无效行为中获益,原告因贷款支付的利息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仅向XX公司偿还一期贷款1478.64元,其余47期本息合计69496.0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向XX公司贷款的本息合计22694.2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92190.36元。原告主张的因逾期还款需支付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利息的总数额,且原告对逾期还款亦有过错,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2190.36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071元,保全费957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钱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3-17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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