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泰州市高*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3民初2309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XXXXXXXXXXXXX室。
原告:吴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XX泰州市医药高*XXXXXXXXXX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XX律师。
被告: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XXXXXXX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XXXXXXXXXX室。
原告李X、吴X与被告周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未到庭。2024年7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依法*定转为普通**,于2024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X、吴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00000元*利*(以X00000元*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的月利*1.5%计*,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LPR的四倍计*;以X0000元*本金,从*际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分三笔,第一笔X00000元*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年*LPR的四倍计*,第二笔XX0000元*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年*LPR的四倍计*,第三笔X0000元*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年*LPR的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和*师**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由:原告吴X与被告周X是朋友关*,被告周X原来在广*搞了木材家*厂,租厂房*设备买原料需要资金,从2016年*始向*X通*现金**借款,借款约定了利*,被告一般借款X0000元、X0000元、X0000元,当时*具了小借条,后*将小借条统一销毁,并合并计*到X00000元*借条中,这块没有*据。出借给被告的钱*吴X的积蓄以及吴X老婆做生意的积累,没有*行贷款,这些钱*存着给儿子买婚房*的,被告知道后*向*X借款。除了小借条以及X00000元、X00000元、XXXXXX元*借条外,没有*他借条。2021年2月11日另出具的XXXXXX元*借条,是原告出借给被告X00000元*付的利*以及X000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利*。2018年9月21日的X00000元*通*原告吴X的农*银行卡转给被告周X,2019年4月29日、5月9日、5月11日分别*X00000元、XX0000元、X0000元,合计X00000元**原告吴X的农*卡转给被告周X,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两原告,因为出借的款项*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依法*理。
被告周X辩称,1、2019年2月1日X00000元*借条实际到手的钱*有XXXXXX元,并不是X00000元,更不是XX0000元,双**间所有*款项*为转账,不存在现金*易。2、案涉借款借条形成*前应*为无息借款,因上述借款利*约定不明,原告未能***证据证实,应*认为没有**。综上,被告实际借到款项XXXXXX元,借款后*偿还XXXXXX元。
王X辩称,案涉款项**转账,签条子我都*场,X00000元*条是我和*原告在,周X不在,X00000元*条我们四个人都*。X00000元、X00000元*张*条项*的借款,均是自实际收到单*款项**开始按照1.5%月息计*利*。X00000元*条之前,我们是有*条的,XXXXX元、XXXXX元、X00000元,当时*了一个借条,后*的款项*打了一个借条,X00000元*条是用这两份借条和XXXXXX元*并的,当时*借了一笔与前两次借款结算的利*XXXXX元*整X00000元,一共是X00000元,所以出了一份X00000元*借条。现金*实没有*到,至于*什么原告只有XXXXXX元*转账记录,是因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我们有**没有*清,这部分利*计*到了本金*中,该利*金*就是X00000元*去XXXXXX元**XXXXX元,这部分利*计*到了后*的借款本金*。X00000元*借款当时*有*借条,是先借,等周X回来之后*的借条,因为当时*到疫情没有*到钱,就说好一开始约定的X00000元**就算了,按照出具借条之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XXXX元、XXXXX元,合计X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X向*告周X签发本票X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现金*款318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吴X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以上合计XXXXXX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到现金X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于2020年2月1日本息一并还清,违约金*年*为20%,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由借款人赔付。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出具《借款补充*议》,载明*于*业经*遇到资金*难,2019年2月1日写给李X的借条中的X00000元*息需延期结算。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吴X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吴X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X0000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吴X向*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元。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吴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要资金*买固定资产,借款X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底,按月息1.5%利*一次性还清本息。
同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到现金XXXXXX元,月息1.5%。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2月1日《借款合同》载明*X00000元*,另有XXXXX元*现金*借。
上述事实,有*账记录、银行存款凭证、借条、借款补充*议及当事人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
1、关**涉2019年2月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本金。
2019年2月1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款金*、借款期限、借款利*、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21日共计*付款项XXXXXX元*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系对双**述借款的结算。被告李XX称,该款项**了上述款项*实际出借时*按照月利*1.5%计*的利*,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王X在借款中的角色及其与被告周X的身份关*,其自认应*被告周X发生法*效力。现各方*愿将前期借款利*计*本金*结算,作为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以调整、支*。原告主张X00000元*,另有XXXXX元*现金*借,未能*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涉2021年2月1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本金。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告李X、吴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款用途、借款金*、还款期限、借款利*等,并注明*款金*组成*2019年4月29日X00000元、2019年5月9日XX0000元、2019年5月11日X0000元。本院确认,该借条系对双**述借款的结算。该借条项*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
3、关**涉2021年2月11日XXXXXX元《借款合同》。
原告称,该借条是原告出借给被告X00000元*付的利*以及X000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利*。本院将在利*部分一并处理,不重复表述和**。
4、关**涉2019年2月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2021年2月1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的借款利*。
被告王X称,X00000元、X00000元*张*条项*的借款,均是自实际收到单*款项**开始按照1.5%月息计*利*,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王X在借款中的角色及其与被告周X的身份关*,其自认应*被告周X发生法*效力。被告周X辩称,其分别*201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XXXXX元、2023年3月偿还X00000元,本院对还款金*依法*认,并依法**欠付的借款利*中优先扣减。2019年1月30日偿还的利*XXXXX元,应*与2019年2月1日《借款合同》中结算的利*XXXXX元*并视作双**算的前期利*,并予以依法*理。
综上,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王X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吴X借款本金X00000元*利*(以X00000元*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18%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计*,
但上述所得利*与X00000元*XXXXX元*和*得超过XXXXXX元*上以XXXXXX元*基数,自逐笔款项*际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24%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计*所得的本息之和,超出部分应*依法*扣本金;以X00000元*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18%计*,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计*,以XX0000元*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18%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计*,以X0000元*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18%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计*,考虑到XXXXX元*还利*已计*,上述利*应*扣减被告偿还的利*X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周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定,向*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