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3民初2309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XXXXXXXXXXXXX室。
原告:吴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XX泰州市医药高新XXXXXXXXXX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XXXXXXX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XXXXXXXXXX室。
原告李X、吴X与被告周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未到庭。2024年7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00000元及利息(以X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LPR的四倍计算;以X0000元为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分三笔,第一笔X00000元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第二笔XX0000元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第三笔X0000元从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X与被告周X是朋友关系,被告周X原来在广西搞了木材家具厂,租厂房买设备买原料需要资金,从2016年开始向吴X通过现金方式借款,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一般借款X0000元、X0000元、X0000元,当时出具了小借条,后来将小借条统一销毁,并合并计算到X00000元的借条中,这块没有证据。出借给被告的钱是吴X的积蓄以及吴X老婆做生意的积累,没有银行贷款,这些钱是存着给儿子买婚房用的,被告知道后就向吴X借款。除了小借条以及X00000元、X00000元、XXXXXX元的借条外,没有其他借条。2021年2月11日另出具的XXXXXX元的借条,是原告出借给被告X00000元欠付的利息以及X0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利息。2018年9月21日的X00000元是通过原告吴X的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周X,2019年4月29日、5月9日、5月11日分别为X00000元、XX0000元、X0000元,合计X00000元通过原告吴X的农行卡转给被告周X,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两原告,因为出借的款项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X辩称,1、2019年2月1日X00000元的借条实际到手的钱只有XXXXXX元,并不是X00000元,更不是XX0000元,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均为转账,不存在现金交易。2、案涉借款借条形成之前应视为无息借款,因上述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应当认为没有利息。综上,被告实际借到款项XXXXXX元,借款后已偿还XXXXXX元。
王X辩称,案涉款项都是转账,签条子我都在场,X00000元借条是我和两原告在,周X不在,X00000元借条我们四个人都在。X00000元、X00000元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均是自实际收到单笔款项时就开始按照1.5%月息计算利息。X00000元借条之前,我们是有借条的,XXXXX元、XXXXX元、X00000元,当时打了一个借条,后面的款项也打了一个借条,X00000元借条是用这两份借条和XXXXXX元合并的,当时又借了一笔与前两次借款结算的利息XXXXX元凑整X00000元,一共是X00000元,所以出了一份X00000元的借条。现金确实没有收到,至于为什么原告只有XXXXXX元的转账记录,是因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我们有利息没有还清,这部分利息计入到了本金之中,该利息金额就是X00000元减去XXXXXX元后为XXXXX元,这部分利息计入到了后期的借款本金里。X00000元的借款当时没有打借条,是先借,等周X回来之后打的借条,因为当时遇到疫情没有挣到钱,就说好一开始约定的X00000元利息就算了,按照出具借条之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XXXX元、XXXXX元,合计X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X向被告周X签发本票X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现金存款318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吴X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以上合计XXXXXX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到现金X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于2020年2月1日本息一并还清,违约金按年份为20%,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赔付。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由于企业经营遇到资金困难,2019年2月1日写给李X的借条中的X00000元本息需延期结算。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吴X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吴X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X0000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吴X向被告周X尾号为2058的银行卡转账X0000元。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吴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需要资金购买固定资产,借款X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底,按月息1.5%利息一次性还清本息。
同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到现金XXXXXX元,月息1.5%。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2月1日《借款合同》载明的X00000元中,另有XXXXX元系现金出借。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银行存款凭证、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1、关于案涉2019年2月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9年2月1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21日共计交付款项XXXXXX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系对双方上述借款的结算。被告李XX称,该款项包含了上述款项自实际出借时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王X在借款中的角色及其与被告周X的身份关系,其自认应对被告周X发生法律效力。现各方自愿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中结算,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原告主张X00000元中,另有XXXXX元系现金出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2021年2月1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21年2月11日,被告周X、王X向原告李X、吴X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并注明借款金额组成为2019年4月29日X00000元、2019年5月9日XX0000元、2019年5月11日X0000元。本院确认,该借条系对双方上述借款的结算。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
3、关于案涉2021年2月11日XXXXXX元《借款合同》。
原告称,该借条是原告出借给被告X00000元欠付的利息以及X0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利息。本院将在利息部分一并处理,不重复表述和计算。
4、关于案涉2019年2月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2021年2月11日X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
被告王X称,X00000元、X00000元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均是自实际收到单笔款项时就开始按照1.5%月息计算利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王X在借款中的角色及其与被告周X的身份关系,其自认应对被告周X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X辩称,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XXXXX元、2023年3月偿还X00000元,本院对还款金额依法确认,并依法从其欠付的借款利息中优先扣减。2019年1月30日偿还的利息XXXXX元,应当与2019年2月1日《借款合同》中结算的利息XXXXX元一并视作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并予以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吴X借款本金X00000元及利息(以X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但上述所得利息与X00000元及XXXXX元之和不得超过XXXXXX元加上以XXXXXX元为基数,自逐笔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所得的本息之和,超出部分应当依法抵扣本金;以X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以XX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考虑到XXXXX元已还利息已计入,上述利息应另扣减被告偿还的利息X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周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