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201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XX。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吴XX之母),女,住福建省南平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XX向吴XX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xxxx元(从2023年9月至2025年5月,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2.吴XX每月继续向吴XX支付抚养费3xxx元直至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3.吴XX向吴XX支付医疗费及学费共计XXX元(治疗费用XXX元、学费2xxxx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XX承担。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按每月3xxx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吴XX自2023年9月起至原告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其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1日前支付;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医疗费XXX元、教育费2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元,减半收取计5x元,由被告吴XX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X
二○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
附 注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