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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最终判决无需支付赔偿金和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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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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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9民初461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金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掌握公司公章,负责原告公司人事、财务、行政等所有经营运作。2019年5月被告入职时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年底被告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的虚假合同,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15,000元并非被告实际薪资,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标准都远远低于该合同标准。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转私、私转私的方式多次从公司扣划款项,将公司支付宝为其个人及妻子淘宝购物进行亲密付付款、离职前还将公司账上的7万余元全部划入个人账户,故原告并未拖欠被告任何薪资,而是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资产实施了职务侵占,被告从原告处擅自提取的钱款已远远高于其工资标准。就被告的前述行为,原告进行过报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目前申请复议中。第二,在被告管理下,原告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就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协商时,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公司款项后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得知后就给自己办理了退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原告并未违法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2019年5月至原告处担任总经理,综合负责原告处人事、财务、行政等所有事务。首先,被告入职之后每月到手工资就是12,000元左右,为了避税一般以5,000元的工资加7,000元报销款形式发放。被告入职时,原告处还没有劳动合同,合同是由被告和其他同事一起拟定,被告自己的两份劳动合同也是在2022年5月之后倒签签署的,但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5,000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知晓并同意的。2021年6月起,原告经营状况不好,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被告工资先不发与原告一起共克时艰,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之后原告一直未发放被告工资至2023年4月,前述工资原告应按每月实发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前述工资后,原告直接停缴了被告的社保、公积金,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9年入职原告,担任总经理,总体负责原告处财务、行政、人事等各项事务。原告为被告缴纳过2019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的被告退工证明显示:办理日期2023年5月23日,被告于2019年6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23年4月30日合同终止。该退工单经办人员登记为王XX(已于2021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办理退工),联系电话XXXXXXX(被告表示该号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系公司工作手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均可使用)。


2023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64,000元。2023年7月12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6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情况为:2019年7月10日汇款12,000元、8月9日分两次汇款5,000元和7,000元、9月10日分两次汇款5,000元和7,000元、10月11日分两次汇款5,000元和7,000元;2020年1月10日汇款12,000元、2月10日汇款12,000元、3月10日分两次汇款10,000元和8,000元、4月10日12,000元、4月22日10,000元、5月9日汇款12,000元、6月10日汇款12,000元、7月10日汇款12,000元、11月12日汇款8,729.74元、12月10日汇款12,000元、12月23日汇款11,385.65元;2021年2月10日汇款12,000元。原告表示,公司的XX和账户密码都在被告控制中,所有款项支付都由被告操作控制,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也是如此显示。2020年1月起被告以备用金、报销款形式多次从原告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金额时间均不固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很信任被告,从不干涉被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信用卡也是由被告掌握。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协商的工资标准就是每月15,000元,税后12,000元左右。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是按每月5,500元发放过工资,但工资标准就是每月到手12,000元。被告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卡也是用于原告的经营管理,并非被告个人使用。


2023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举报张XX职务侵占,2023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立案。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撤销此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其交接的电脑硬盘内附材料,其中包含业务经营合同、员工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工资表、公司章程、资金证明、实习生鉴定等各种文件。以及被告和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作为总经理,控制原告公司的公章、XX,公司经营决策都由被告负责,包括被告本人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都由被告控制决定;被告表示即使其管理公司的人事财务,但最终的决定权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其委托上海XX出具的《资金流水审查(核)报告》显示:2019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资料,被告及相关账户收到原告及相关账户审核确认金额为4,635,717.81元,被告及相关账户支付给原告及相关账户审核确认金额为3,942,412.26元,收支差693,305.55元。被告对前述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表示因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也委托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被告并未侵占原告财产,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钱款。之后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被告只认可公安机关的审计报告,不认可由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原告表示其就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一直在申诉投诉中。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显示落款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加岗位津贴5,000元;一份显示签署日期为2022年5月1日,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工资标准同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表示前述两份合同均是被告自行伪造,不能作为被告工资标准的依据;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之前没有劳动合同模板,前述两份合同是由其和同事一起拟定,具体签署日期忘记了,但都是在2022年5月之后才倒签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都知晓并同意。


被告提供2019年12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整理截屏,被告陈述"小X,老子发现了,给你看我2018年的工资表,吓死你!我的工资平均六千块,老子年终奖七万!"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为嘛你年终奖那么多。"被告陈述"我是副总嘛,七万多吗?"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恭喜你,今年没有年终奖了,你现在可是总经理。"被告陈述"真没和你吹牛逼,是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你现在也是到手12K啊,年薪也15万啊。"被告陈述"对啊,没区别。"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也没少多少啊,年底加上双薪也16了啊。"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其每月月薪15,000元。原告表示对前述微信聊天整理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屏经过整理,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被告系原告总经理,工资之外也会根据公司效益发放一些其他津补贴,被告每月都是以各种方式从原告账户支取款项,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关系较好,公司经营都由被告决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不会干涉。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充分信任被告,被告作为总经理掌管公司期间,原告公司业务经营、工资发放、行政、人事等都是被告在掌控,被告自己的工资都是由其自行控制发放,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和被告说过从2021年7月起不发被告工资,事实上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转账,被告还绑定了原告公司的银行卡,供被告和其妻子淘宝消费。原告的公章、XX、法人一卡通等物品都是由被告掌控操作,直至2023年5月被告离职后才归还原告,归还原告硬盘中显示的众多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公司所有经营活动。被告离职前的2023年3、4月,还从原告公司账上转走20余万元,除被告自述其中13万元左右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外,剩余的7万余元被告也拒绝归还原告。


被告表示,2021年具体几月开始原告不发放工资,因时间久远被告记不清了,现被告就从2021年7月开始按税后12,000元标准向原告主张。被告妻子使用原告公司账号亲密付是因为用被告妻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原告关联公司,是为公司采购物品方便才使用。被告因考虑公司经营状况,2023年5月18日之前确实未向原告催讨过欠付工资。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是被告在管理,包括工资发放、员工招退工录用,被告会使用原告的公章、XX、法人一卡通等,但都需要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意。被告从公司转账至其账户都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曾向其个人借款,所以离职前从公司转账的相关剩余款项7万余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退工单、交接材料、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人事、财务等各方面事务,故被告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相比一般劳动者具有更多决策掌控权,也更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首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被告以其养老金、公积金被封存,不知情情况下被办理退工为由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退工单显示的经办人员在被告退工之时离职已久,被告工作期间负责原告公司人员招录、合同订立等人事工作,也可以接触公司u盾、法人一卡通等材料,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系原告单方无理由作出了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法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以每月实发12,000元为标准,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6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述入职原告的时间2019年5月,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仅有10个月左右原告给被告每月汇款流水12,000元,其余月份均不足或高于前述标准。被告虽提供其与原告2019年、2022年的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为15,000元,但被告自认前述两份合同系其自行参与拟定,且签署时间均在2022年5月之后倒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应发15,000元、实发12,000元的事实难以采信。另外,根据原、被告自述的相关情况,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期间,公司账目管理较为混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被告妻子及相关案外人与原告公司账目多有交叉,金额较大、往来众多。被告离职前还将原告20余万元转账至个人账户,表示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归还个人债务等行为。被告就原告欠发其工资的具体起始日期也无法予以说明,仅表示愿意从2021年7月开始主张,并自述从2023年5月前从未向原告催讨过欠付工资,被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7月提出不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原告长时间未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不提出异议亦有违常理。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欠付工资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XX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季XX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24-11-27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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