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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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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胜诉,绝大部分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继续代理,维持原判 胜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文化路青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79年12月X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张X之妻),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汉族,1965年X月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X月X生,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张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4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为84288元。关于夫妻之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更多的是生活中的相互扶持帮助,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经济依赖不同。2.营养费按审判实践为每天40元计算。3.根据上诉人了解,事故前张X一直务农,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张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持的义务,指的是精神和物质上的扶持,主要是物质上的扶持。吴XX是一级残,残疾证上记载了监护人张XX,是被上诉人张X的父亲,当时是户主,不能忽略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上诉状提到的营养费,我们认为应该支持每天50元的营养费。受伤比较严重,我们主张合理。被扶养人为数人,被扶养人限额的问题,我们认为每年不超过年均消费总额。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张X在事故前在个体企业打工,是现金开支,虽然户籍资料登记的是务农,但是以农业的收入根本无法支付一家人的生活开支。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方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作出的判决,我方认为是合理的。张X一家生活非常困难,给张X治病负债累累,希望早点拿到赔偿款,而没有上诉。恳请法院不按实际误工费计算也要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7980.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史XX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范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249M处附近时,与行人张X相撞,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责任。张X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8年3月17日20时至2018年6月7日8时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82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小脑幕缘及大脑纵裂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枕叶、右侧小脑及右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5.双额硬膜下积液;6.顶枕部头皮挫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侧气胸;9.纵膈及前胸壁、颈部皮下软组织积气;10.右踝部软组织挫伤;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胸、腰椎间盘退变。后张X又于清苑区中医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诊断、治疗,张X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119.11元。张X住院期间由其妻弟吴XX进行护理。张XX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X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张XX(1944年9月10日生)与其妻李XX(1956年9月10日生)共婚生长子张X(1979年12月1日生)、长女张XX(1989年10月19日生)两人,并由二子女共同赡养;张X与吴XX(1981年10月29日生)于2006年11月24日非婚生一女张XX,后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张X妻子吴XX为肢体残疾人,伤残等级壹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女及张X妻子吴XX均由张X独自扶养。张X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388.47元(详见附细目)。另查,×××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李XX,驾驶人为史XX;中国XX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XX为张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0元,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史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史XX应对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X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住院及门诊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费用人民币1324.82元因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和扶养义务人数计算为人民币147504元;其所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工资银行账户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分别计算为人民币27628.02元、人民币9209.3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其家庭住址与治疗地距离较远,以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以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等住宿费、餐饮费应包含于护理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坏物品(手机手表)费用,无正式发票或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作为×××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张X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282388.47元。中国XX公司辩称“夫妻间不应支持抚养费”的观点,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间具有扶养义务”的规定,且张X妻子吴XX系一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其正常生活收入来源完全系原告劳动收入,故该所辩观点不予支持。史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为张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李XX为张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7000元由张X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2388.47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张X返还被告李XX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4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张X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X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任XX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XX


  • 2019-10-29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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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香律师,北京市盈科(唐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攻刑事辩护业务,任刑事业务部副主任。大学本科 工学学士,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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