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原审被告:李某生
律师代理方向:蔡某(被上诉人)
案件详情
蔡某和李某系朋友,李某、李某生是姐弟。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李某与李某生姐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蔡某借款七次。七笔借款均签订《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34万元、月利率1.2%及具体还款期限。期届,李某、李某生仅付还蔡某部分借款利息,未返还本金。故蔡某于2024年5月7日以李某、李某生未返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李某、李某生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蔡某提交的七份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支持蔡某的诉讼请求,其中,具体借款数额依法按蔡某实际支付的金额321099.39元认定。后李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及“已偿还224400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办案思路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
在程序层面,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实质上是放弃了一审程序中的举证权和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此,针对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返还蔡某案涉借款本金224400元的上诉理由。我方律师通过全面梳理双方资金往来记录,发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独立借贷关系。经深入分析,我方律师着重指出以下关键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每笔转账均未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且在无法确认李某对蔡某的转账系付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李某虽称蔡某二审所举示的借条是本案借条重签而来,但相关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原有借条的结算或重签情况,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体现李某与蔡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情况。即便本案借条系重签而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某已返还本案借款本金224400元。在此基础上,我方律师进一步通过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充分论证了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的依据确凿可靠。
对于李X提出的借款月利率为6%的异议,我方律师明确指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偿还情况。同时强调,我方当事人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求,判决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裁判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论证观点,认定上诉人李X应当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