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索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X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被告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女徐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徐XX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和被告索X于2020年xx月xx日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x-xxxxxx。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徐XX,2020年8月26日出生,年龄为3周岁。徐XX自出生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情绪容易激动,难以自控,经常无端打骂幼女,甚至因孩子哭闹而捂住幼女口鼻,并辱骂原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前往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因矛盾较深而无法协议成功。徐XX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陪伴其时间更长。徐XX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原则,由原告直接抚养徐XX更为合适。综合考虑孩子实际需要、被告支付能力,被告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依法支付徐XX抚养费至徐XX满十八周岁止。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复合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索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前提是被告需要婚生女的抚养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结婚,婚后于202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为徐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较多。2023年9月12日23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爆发冲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武公东新(派)戒字xxx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其上载明:加害人姓名:徐XX;受害人姓名:索X;现查明:加害人徐XX于2023年9月12日23时许与索X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责令立即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此后被告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处,独自生活。
经查,婚生女徐XX2023年9月12日前由被告照顾,后被告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处后原告父母前往原告处照顾婚生女徐XX。
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无财产分割,但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徐X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良好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然破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均有好好照顾孩子的意愿。被告在2023年9月12日家庭冲突后离家,原告父母前往原告居住处照顾婚生女,此前婚生女由被告照顾较多,已与被告建立了较为亲密的感情链接,考虑到婚生女尚且年幼,亦是女孩,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双方陈述等,本院支持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徐XX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婚生女徐XX享有探望权,可每周探视徐XX1次。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索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徐XX由被告索X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徐XX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徐XX对婚生女徐XX享有探望权,每周可探视1次;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被告索X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郝X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xx
代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