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76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福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6 年 7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福州市XX区。
被告:刘XX,男,1950 年 9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福州市XX。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 4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XX与林XX、刘XX之间的委托购房合同;2、判令林XX、刘XX向陈XX返
还购房款 20XXXX 元;3、判令林XX、刘XX向陈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20XXXX 元为基数, 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
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林XX、刘XX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XX项目项目位于长乐区XX镇XX村,建设单位为福州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XX系该项目XX楼的项目负责人。
陈XX先后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2019 年 12 月 3 日通过其名下XXXX银行账户向刘XX转账各 1X 万元,共 2X 万
元。2019 年 12 月 3 日,林XX向陈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 2019 年 12 月 3 日...款项内容:收陈XX
人民币 X#XXX 林XX,人民币(大写): ...”。 陈XX主张该《收款收据》所载“2#604”即XX项目 X#XXX 房屋,
该 2XXXXX 元款项系其委托林XX、刘XX购房XX项目 X #XXX 房屋而支付的购房款。
2025 年 2 月 12 日,案涉XX项目 X #XXX 房产经司法拍卖, 由竞拍人陈XX以 3XXXXX 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嗣后,
福建XX接受陈XX委托,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向林XX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其与林XX的委托购房
事项并要求林XX返还购房款 2X 万元。林XX于 2025 年 3 月 21 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后林XX、刘XX未向陈XX返还款项,陈XX遂于 2025 年 4 月 15 日提起本案委托合同诉讼,以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向林XX、刘XX主张返还购房款 2XXXXX 元等。 另查明,2025 年 3 月 21 日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LPR)为 3.1%。
本院认为,本案陈XX据以其向刘XX转账 2XXXXX 元的银行支出交易明细、林XX出具的《收款收据》、房号及业主清单
等证据提起本案委托合同诉讼,并对口头委托林XX购买XX项目 X#XXX 房产的过程作出了说明,其关于委托事项、
购房款支付的陈述与上述《收款收据》所载“X#XXX”及房号及业主清单所示“房号 X#XXX,业主陈XX,总价
5XXXXX,已付款 2XXXXX,未付款 3XXXXX,备注无合同刘XX收款,房屋归属林XX”等内容能够相符,对于其主张
的其口头委托林XX购买XX项目 X#XXX 房产并已支付购房款 2XXXXX 元的事实,陈XX已尽初步举证责任,林XX经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认定陈XX与林XX之间的委托
合同关系成立。至于陈XX与刘XX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诚如陈XX所述,刘XX系该项目
的财务人员,负责款项进入,其将 2XXXXX 元款项转入刘XX的银行 账户亦源于林XX的指示,且《收款收据》仅林XX
签字出具,现陈XX主张其与刘XX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陈XX作为
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案涉房产未交付至陈XX,现已被司法拍卖,事实上林XX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陈XX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现陈XX主张解除其与林XX间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向
林XX邮寄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认定陈XX与林XX之间的委托合同 自林XX收到该《律师函》
之日即 2025 年 3 月 21 日起解除。案涉委托合同因林XX违约而解除,现陈XX要求林XX退还已付款项 2XXXXX 元
并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 年 3 月 21 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损失按照 2025 年 3 月21 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1%计算。陈XX对刘XX
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八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与林XX之间的委托购房合同自 2025年 3 月 21 日起解除;
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XX购房款 20XXXX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以 20XXXX 元
为基数, 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1%标准, 自 2025 年 3 月 21 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XXX 元,减半收取 2XXX 元, 由林XX负担( 限 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 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 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 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 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 列入失信名单、
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XX
二○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记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
请求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 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 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
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 支付利息。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
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
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 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
议为由主张合同 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的解除权进行审查。
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 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