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谢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王XX,重庆XX。
被告:
1. 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2.陈X,女。
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严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4年8月15日17时48分许,被告陈X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的渝AB3575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中路南城XX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XX先后两次在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经司法鉴定,其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渝Axxxx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网约车运营。
原告谢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61,106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代理律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展开辩论:
1.
挂靠关系下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明确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范围:主张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3.
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论证第二次住院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术后感染,保险公司应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费用;
4.
赔偿项目合理性:逐项说明各项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与计算方式,尤其针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核心项目提供充分证据支持。
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进行重点审查。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2025)渝011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436.72元(其中支付原告谢XX135,426.5元,支付被告陈X3,010.22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1.
责任认定清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陈X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
保险赔偿顺序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4.
第二次住院费用纳入赔偿范围:经司法鉴定,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为主要原因(参与度85%-95%),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保险赔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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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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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裁判日期: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