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or债务加入
(2025)豫1424民初5XX号
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54300 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
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154300 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承诺原告有需要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
办案经过
当事人来访时表明已递交起诉材料,经过了解,案件情况远不是民间借贷那么简单,借贷过程参与人员复杂,借条的书写经过是在执行时有案外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未写明借款原因,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案件陷入僵局,积极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查阅大量相关案例,走访知情人员。代理人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当事人因自身原因不愿起诉王X,仅要求起诉陈X。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张XX与张XX、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X系实际借款人
和使用人。同时,被告陈X作为王X的母亲,
其代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虽形式上有所不当,但实质上是对王X所欠张XX、宋X欠款的确认,其自愿出具借
条、担保书是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不当,本院调整为债务加入纠纷,被告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以原告及其丈夫向张XX履行的数额为准即 147763.48 元
及执行费 1925 元,共计 149688.48 元。原、被告约定律师代理
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XXX元,被告应予支
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
某欠款 149688.48 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
某花费的律师代理费XXXX 元;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86 元,由原告宋X负担 86 元,被告陈
某负担 3300 元。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