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未实缴出资将公司转让,公司经营销售的房屋被依法执行,业主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成功为该法定代表人脱责
(2024)豫14民再4X号
商丘中院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石XX、冯某某、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4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豫民申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办案经过: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代理,一审判决原法定代表人是某某未承担责任,二审维持原判,省高院指令再审,又恰逢公司法改革实施,实际情况复杂 庭审过程辩论激烈.....
裁判结果
关于石XX应否对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XX再审称,案涉房屋是在石XX担任某公司法人期间销售的,房款转入石XX个人账户,说明石XX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是相互独立的,石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石XX提交的报税记录,在案涉小区房屋销售业务之前,某公司没有开展过其他业务;其次,根据案涉小区房屋销售经理黄XX的陈述,案涉房屋的销售业务是冯XX的关系人姜某与黄XX联系,冯XX、姜X和黄XX共同在场与王XX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黄XX从未见过石XX,说明石XX虽然是时任法人,但并不是公司业务的控制人;再者,案涉销售业务的房款虽然转入了石XX的个人账户,但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石XX与冯XX交接时,除公司花费外已将剩余房款都转给冯XX,没有证据证明石XX个人使用了购房人缴纳的房款。综合以上分析,石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财产与石XX个人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故石XX对某公司欠付的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