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XX原系山东高速滨州分公司退休职工。公诉机关指控,刘XX(已判决)成立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被告人刘XX自2015年9月起担任XX公司XXX业务员,参与上述非法集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刘XX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722.46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63.9886万元(含价值35万元的XX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但认定其为从犯。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并与她深入沟通,确定了以精确化犯罪数额、明确从犯地位并争取最大程度从宽处罚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在庭审中,辩护人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展开辩护工作:
1. 精确指控金额:辩护人指出,审计报告及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存款金额与非法获利金额存在计算不精确之处。具体提出:
· “复投”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 部分集资参与人(如宋XX、张XX等)的存款不应计入刘XX名下业绩。
· 客户之间的“对冲”款项(如殷XX的80万元)应予扣除。
· 刘XX以自有资金以其本人及亲友(刘XX、吕XX)名义的投资,属于个人投资行为,不应计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 部分集资参与人仅有合同而无银行流水佐证,其投资真实性存疑,不应认定。
· 刘XX代领后转交给客户的利息,以及案发前已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部分获利,应从其非法获利总额中扣除。
2. 厘清违法所得范围:针对价值35万元的XX车奖励,辩护人提出,该车系刘XX使用其本人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置换所得,实质上是用其个人债权冲抵,不应简单认定为违法所得。
3. 强调从犯地位及罪轻情节:辩护人坚持并强化了公诉机关已认定的从犯情节,强调刘XX仅为基层业务员,听命于公司主犯刘XX及店长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向法庭提交了:
· 刘XX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资金往来情况。
· 部分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刘XX案发前积极退赔并获得了部分受害人谅解。
· 刘XX向王XX的还款收条,证明其积极退赃的态度和行为。
· 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夯实其以亲友名义自有资金投资的事实。
4. 定性辩护:辩护人曾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以区分自然人与单位责任,虽然此意见最终未被法庭采纳,但尽到了全面辩护的职责。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定:
· 关于犯罪金额,确认审计报告已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预扣利息、刘XX本人及亲友投资等进行了扣减,故对辩护人相关异议不予采纳;但确认“复投”金额虽不予扣除,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 关于XX车,认定其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 法院充分采纳了刘XX系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部分退赃退赔并获部分受害人谅解、有查封财产在案等从宽处罚情节。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
结语:
本案在指控金额巨大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精准聚焦于金额核算、违法所得界定以及全面挖掘从宽情节,有效说服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从犯地位及多种罪轻情节,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对较轻的刑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