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 xxx 民初 xxx号
原告:邢台点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
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出生,汉
族,住xxxx,公
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x公司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xxx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443,794 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
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 18 日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
共计支付给被告备用金 128,400 元,被告至今未能说清备用金去
向。自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1 年 12 月 9 日被告分 24 次向原告
借款共计 443,794 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
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
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
告诉请。
王XX辩称,一、对原告所称借款不认可,原告与答辩人双方
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于 2020 年 7 月份入职原告处,担任项
目负责人,负责所施工场地的材料费、车费、饭费、劳务费、运
费、租赁费、公关费等费用。该款项有时是原告先支付给答辩人,
有时是答辩人先垫付。转账记录的借款和备用金均是原告自行书
写,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二、原告作为公司,具有一定的
支付规范,从公户转出的款项应当具有相应的财务凭证,若真是
借款不可能不存在任何借条或者欠条。按照常理来讲,即使没有
任何借条或者欠条也会存在向答辩人催要款项的其他证据。在答
辩人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也不会一次又一次地向答辩人
转账借款。三、答辩人已就涉案款项向原告进行了对账,且有相
应的支出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是以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浪
费了司法资源,且在诉讼中保全了答辩人的财产,应当以虚假诉
讼罪移送至公安机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巨鹿县人民
法院(2022)冀 x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 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称,备用金和借款是工程款,但未
说清去向。2、银行转账记录共 31 笔,证明被告收到备用金
128,400 元、借款 443,794 元,该借款至今未还。3、被告王XX工商银行明细一张,显示 2020 年 10 月 12 日王XX转账给xxxx 100,000 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包含在 443,794
元借款金额中。
王XX质证称,对判决书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产
生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记录上面备注的备用金和借
款实际全部用于工程花费,我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当时我支付
宝及银行卡中有 10,000 元,xxx是我妻子,我转给xxxx钱是因
为家里有人生病,急需用钱,所以就通过银行卡转账给xxx。而
工程上消费主要是用微信支付,上述 100,000 元我通过微信、支
付宝及银行卡用于工程上。
王XX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冀 0529 民终 4729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法定代表人xxx的微
信基本信息、王XX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X与xx的微
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证明王X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原告
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案涉款项并非是借款,
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销款。3、王XX与xxxx微信聊天记录、 xxx微信基本信息、王XX与x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款
项并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工程的款项。4、流水 28 张及电子版一
张,2021 年 6 月 3 日原告转账 12,000 元的花销明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不拖欠
被告工资。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餐补等费用,已全部报销。
对证据 2 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我公司不拖欠被告的工资款和
需要报销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没有说清收取的五十多万元的去
向。在被告提交的 2022 年 1 月 25 日与王XX的录音整理的文字
中所说的 6,666 元指的是餐补,xxxx和被告说“票已经清了”
是指餐补的票,并不是全部的票据已经清了,更没说这五十多万
元被告都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即
2020 年 10 月 19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8 日,该银行流水没有加盖
银行公章,且从 2019 年 7 月到 2022 年 1 月 18 日原告支付给被
告备用金 128,400 元,从流水上看,被告除了将 100,000 元转给 xxxx以外,其他没有大额支出,原告转给被告备用金的数
额已经超过了这 69 笔总额 100,156.4 元,银行交易流水没有附
带相关记账凭证、收据来佐证,该笔 100,000 元有直接关联,对
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 2021
年 6 月 3 日的转账花费明细,明细上没有银行等单位的盖章,烟
酒费用并非是工地上的正常支出,其余费用并没有收款收据,没
有原始记账凭证,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
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我方在上次开庭时也扣除了相关费用,但
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对于被告与李XX的聊天记录,
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台xxxx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2 日、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1 年 12 月 9 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王XX的中国XX
账户转账,并在“用途”一栏备注,其中备注“借款”的转款金
额共计 443,794 元。原告邢台xxx公司与被告
王XX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
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2022)冀 xx 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23)冀 xxx民终 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 443,794
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原告 443,794 元及利息?本案中,
原告依据其向被告转账 443,794 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偿
还借款本息,被告依据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主张该
443,794 元是项目上的花费,且已与原告将账目核对清楚了,双
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诉争的 443,794 元是否为借款,应结合
双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综合判断。首先,被告关于诉争的
443,794 元系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法院生效
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在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
关系,被告任xxx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基于职务行为,负责项目现场相关费用支出,向原告报销,
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对此被告提交了微信支付
交易明细及与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结合
交易习惯,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付
款。其次,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转款凭据上备注“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
认定形成双方合意。转款人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借
款”主张其与收款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以
此主张被告有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主张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978 元,由原告邢台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