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 市伍家岗区中南路 xx 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 汉族,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系向XX丈夫,汉族,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宜昌XX公司(以 下简称某保险宜昌XX公司) 与被上诉人向XX保险纠纷一案,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8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宜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判令驳回向XX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向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五行至第八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五行认定“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对“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采取字体加粗、加黑处理,但该部分内容未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组成包含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等,且保险合同的条款较多,不可能在与投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内容进行逐一告知,本案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形的相关约定已在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二款四项中进行告知,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投保人也认可确认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了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举重以明轻,若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要求,案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也必须要载明到投保单中才能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所有的其他免责条款是否是更需要在投保单中载明才能认定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视而不见,仅仅依据投保单的内容中没有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条款进行提示,就认为上 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十二行至第六页二行已经确认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处理,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枝江市XX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其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向某2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的驾驶证,且驾驶未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等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该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亦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就该免责情形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即已向枝江市某保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某2的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未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作出具体释义,进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认为向某2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的驾驶证,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也不能因此否认向某2存在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的驾驶证,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的行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是“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驾驶未依法取得有效行驶证车辆的行为”,并不是无证驾驶行为承担责任才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XX答辩称:1.投保单中虽然有保险人提示和声明加粗处理,有投保人盖章,但是内容是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事先表明履行提示义务的概括性陈述。提示内容中没有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即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2.本案团体意外险主体是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在农村使用拖拉机作业是普遍现象,保险公司承保前应该事先了解过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其在明知环卫工人可能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未提示,使投保人产生误解。3.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有两种理解的话,因为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 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宜昌XX公司支付 保险金 50 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 年 3 月 31 日 16 时 13 分左右,案 外人李XX驾驶鄂 E118B5 小型普通客车沿枝江市沪聂线由东向 西行驶至 1236KM+ 950M 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某2驾驶 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向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 道路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 420XXXX020XXXX0000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XX 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有拨打手持 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向常 权未依法取得农机驾驶证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的违 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李XX负本 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2无责任。另查明,向某2系枝江市某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环卫工人。该公司为向某2等十人在某保险宜昌XX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扩展被保险人年龄条款。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0 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 年5 月 8 日 0 时起至 2020 年 5 月 8 日 0 时止。后枝江市XX公司向某保险宜昌 中心支公司申请将前述保单团意险投保人变更为枝江市XX公司。某保险宜昌XX公司为枝江市XX公司重新出具保险单。某保险宜昌XX公司提交的枝江市XX公司投保单,保险人提示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声明载明: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该“保险人提示”内容及“投保人声明”内容均采取字体加黑、加粗处理。枝江市XX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某保险宜昌XX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约定: …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付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款采取字体加黑、加粗处理。又查明,向某2生前已离异,其母亲早于向某2去世。向XX是向某2女儿,向某2父亲向某3仍健在。向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向XX与向家柱签订《赔偿款分配协议》,约定向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所有赔偿款打到向XX账户,向某3获得所有赔偿款其中的 30万元,剩余所有赔偿由向XX所得。向XX已向向某3转账支付前述 30万元。后向XX向某保险宜昌XX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宜昌XX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9 日出具《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案涉交通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宜昌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理赔责 任。向XX和向某3作为向某2的法定继承人,二人约定由向某某主张保险理赔,故向XX有权请求某保险宜昌XX公司支付保险金。关于某保险宜昌XX公司主张适用向某2“无有效驾驶证 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只是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是完全免除。“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即要求某保险宜昌XX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该条款生效。某保险宜昌XX公司虽在投保单中对“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采取字体加粗、加黑处理,但该部分内容未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某保险宜昌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环卫工人,环卫工人使用手扶拖拉机进行道路清扫和维护作业在特定时期农村地区属于较为普遍之情形。保险条款中未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作出具体释义,某保险宜昌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应对向某2及向XX产生效力,某保险宜昌XX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向XX主张某保险宜昌XX公司支付理赔款 50 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宜昌XX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XX支付保险金 50 万元。
二审中,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某保险宜昌XX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在案证据表明,某保险宜昌XX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 款已通过加粗加黑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的送达 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 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 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 定,明确说明义务是为了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对 内容通俗易懂、普通保险外行人均能理解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 不需再重复履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宜昌XX公司亦 未举证证明已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 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应对向某2及向XX产生效力”错误,某保险 宜昌XX公司的提示义务已完成,二审予以纠正。 二、某保险宜昌XX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归因于第三人李德 龙的行为,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2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2未依法取得农机驾驶证且驾 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 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XX的过失行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 的承保风险范围,而第三人李XX的过失行为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保险免责事由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某保险 宜昌XX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宜昌XX公司仍应 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 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800 元( 中国某保险公司宜 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宜昌 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