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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为女方争取到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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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女方争取到房产,给与男方10000元房屋折价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与南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湖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X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X与被告冯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XX,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XX轿车归被告所有(估价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冯X1、冯X2。202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冯X1、冯X2由男方抚养;2、无共同财产分割;3、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XXX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9月18日,双方购买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与南岗XX,建筑面积99.78平方米,总价420000元。原被告支付首付价款13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该房屋抵押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房屋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借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原告共偿还贷款本金11973.42元,利息28533.48元,尚余278026.58元未偿还。2018年,原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原告透支信用卡购买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等,同时原告向亲属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上述债务均未偿还。二人离婚后,一直由原告负担两个孩子生活费、学费,被告未偿还房贷和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冯XX辩称,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冯X1、冯X2。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女儿冯X1、冯X2均由男方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女方有探视权。2、财产的分割:无共同财产分割。3、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等等。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冯XX以64500元的价格购买XXX轿车一辆,车辆现由被告冯XX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周放弃对该车辆的分割。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XX房屋(建筑面积99.78㎡,土地使用权面积8.07㎡)一套,现由原告和两个女儿居住,原被告支付首付款13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人向中国XX抵押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房屋银行借款一直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进行偿还,截止2020年7月1日,共向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11973.42元、利息58533.48元,共计40506.9元,尚余本金278026.58元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对房屋作价550000元。

另查明,为购买、装修房屋,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张X借款10000元,2018年9月13日向易X某借款10000元,2018年9月15日向桓大某借款30000元,2018年9月17日向易X某借款200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2019年8月15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2019年8月15日向张X借款30000  元,以上共计100000元。为房屋装修购买材料、家具家电等,原告用信用卡、微信、支付宝花呗共计花费150491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动产权证、周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房屋装修收据、合同及支付凭证、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信用卡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房屋大部分首付款项系原被告借款支付,购房后由原告借款负责装修和偿还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和两个女儿居住生活,房屋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成长,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同时,因购房、装修所欠款项250491元绝大部分亦由原告经手,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房屋折价550000元,扣除借款250491元和银行贷款278026.58元,还余21482.42元,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分割。关于车辆目前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XX房屋,归原告周X单独所有,因购房、装修所负债务528517.58元全部由原告周X负责偿还;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X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冯XX房屋折价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周X负担2375元,被告冯XX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09
  • 枝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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