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宜昌市西陵区某1海绵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沙河XX。
经营者:王XX,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钟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吕XX,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谢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金XX,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某1海绵厂(以下简称某1海绵厂)与被上诉人钟XX、吕XX、原审被告谢XX、金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海绵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XX、吕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钟XX、吕XX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某1海绵厂的财产是否属于谢XX、金XX个人所有,以及法院能否执行某1海绵厂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归纳焦点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撤销权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确定案涉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而不是审查某2海绵厂与某1海绵厂之间关于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二,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本案审理关键,表明其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发生,在此前提下对已经发生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明显超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三,在钟XX、吕XX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中,因其诉讼请求中包含确权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中的规定,未对撤销权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定驳回了钟XX、吕XX的起诉。据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仅应当审查拆迁补偿款的真实权属,而不应该对撤销权之诉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明显混淆本案法律关系。
二、钟XX、吕XX的执行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财产归属严重侵害某1海绵厂和拆迁部门合法权益。本案钟XX、吕XX是依据其与谢XX、金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某2海绵厂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其注销时未清算债权债务,不能将某2海绵厂的财产直接等同于谢XX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将案涉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属于对执行主体的错误;同时本案拆迁部门是与某1海绵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非与某2海绵厂,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拆迁补偿款属于某2海绵厂并准许执行明显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款可以执行,也应该先撤销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才符合程序的正当性,而不能直接予以执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受理案件半年之久拒不通知某1海绵厂、审判人员未回避整体案件明显影响公正审判、未经当事人申请任意中止案件审理,违法保护钟XX、吕XX诉讼目的,严重侵害某1海绵厂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超越付XX诉讼请求,主动认定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个人转让协议的无效,明显超过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判非所请,程序违法。同时执行异议诉讼中实质审理确认合同无效并作出相应判决认定,判决错误。
三、某1海绵厂在2008年已经独立经营,并取得经营场所内的所有财产权利,一审法院代替钟XX、吕XX行使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撤销权明显违法。第一,本案转让行为实际在2008年即已发生并转让完成,之后一直由王XX实际经营海绵厂,某1海绵厂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支单》、《费用报销凭证》、《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自2008年以来海绵厂一直由王XX、谢XX夫妻两人共同实际独立经营,包括发放工资,购买原料,安排送货等,均是由二人负责,与金XX、谢XX二人无关。一审法院依据谢XX、金XX与王XX在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认定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明显依据不足,该《协议书》上仅记载了某2海绵厂终止与茶庵村的租赁合同,由某1海绵厂继续租赁同时押金归某1海绵厂的内容,并未就双方的转让行为及对价做任何说明,不足以证明某2海绵厂在2016年将海绵厂无偿转让给某1海绵厂的事实。第二,本案钟XX、吕XX与金XX、谢XX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到2014年间,而转让行为发生在借贷之前,转让双方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更不可能损害钟XX、吕XX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即完成转让,距今已有十三年之久,早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综上,在转让行为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某1海绵厂的拆迁补偿款实际属于谢XX、金XX所有明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属于违法裁判。
四、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审查的应当是案涉征收补偿款的真实权属,而非双方转让行为的效力以及是否支付了对价。该征收补偿款系某1海绵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政府征收而获得的相应补偿,征收补偿协议上已经明确是支付给某1海绵厂,而非某2海绵厂,或者谢XX、金XX个人,结合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足以认定拆迁补偿款属于某1海绵厂所有。至于某1海绵厂如何从某2海绵厂获得厂房、设备等资产,是否支付了对价均无法改变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权属,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相关资产已经属于某1海绵厂合法所有的财产,法院应当据此驳回钟XX、吕XX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执行标的拆迁补偿款主要是依据某1海绵厂的经营行为计算而来,拆迁补偿中室内装饰装修、厂房和设备也都是某1海绵厂实际租赁和经营后,进行维护和更新所获得的补偿。依据某1海绵厂与茶庵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租赁期间遇到拆迁的,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投入资金的装修改造、增设他物以适用于承租人正常使用状态的归出租房所有,据此,该厂房的装饰装修部分依据合同属于村委会所有,而非某2海绵厂所有。同时某1海绵厂自2008年经营海绵厂以来,对厂房进行了维修,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更新,该征收补偿款属于某1海绵厂依法应得的补偿,钟XX、吕XX认为某1海绵厂在接手海绵厂之后维持了原状态,未进行重新装修,据此认定案涉拆迁补偿款是对某2海绵厂的补偿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无法成立。
钟XX、吕XX辩称,一、本案的焦点是审查谢XX、金XX将某2海绵厂资产无偿转让给某1海绵厂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审理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查某2海绵厂与某1海绵厂关于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为了查明被征收资产的真实权属,从而判断是否能继续执行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己经查明:某1海绵厂的资产是从某2海绵厂(谢XX、金XX所有)受让所得,某1海绵厂与某2海绵厂是无偿转让资产,从而认定转让无效,进而确认征收补偿款实际所有人为金XX、谢XX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执行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据。撤销权之诉,针对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及其他转让资产的行为,因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损害钟XX、吕XX的利益无效。2020年5月29日《沙河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合同主体之一为某1海绵厂,其本身不享有征收款的实体权利,主体不合格,协议当然无效。无效行为不适用撤销之诉。本案审理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征收资产是谢XX、金XX经营某2海绵厂投资的资产,王XX经营某1海绵厂期间并未进行新的投资。某1海绵厂主张2008年已经有偿受让某2海绵厂谢XX、金XX的资产没有证据支持。执行异议案听证程序中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经营者王XX注册某1海绵厂后,继续在某2海绵厂的场地上经营,经营期间并没有进行新的投资,所有的厂房、设备均是谢XX、金XX投资的,有庭审笔录王XX的陈述为证。钟XX、吕XX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金XX、谢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XX、谢XX在2008年将某2海绵厂转让给王XX实际经营,但某1海绵厂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更难以证明被征收资产是某1海绵厂经营期间积累资产。
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不一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并不能据此认定征收补偿款为某1海绵厂所有。王XX在某2海绵厂注册地注册经营某1海绵厂,并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定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所有人,工商登记不具备财产公示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对财产权属做出判断。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体为征收补偿对象,征收部门无法辨别营业执照背后的实际财产归属。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一定是真实的权利人,财产权属的判断取决于基础的法律关系。某1海绵厂以其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认定征收财产归其所有毫无依据。
四、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确定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以及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双重作用。钟XX、吕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确认无偿转让无效,最终确认涉案标的物的权益归金XX、谢XX所有,继而能继续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协议依据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确定权属的作用,可以直接突破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补偿款为金XX、谢XX所有,无需再另行撤销。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在一审中已经申请了承办法官的回避,更换了法官。法院有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没有超过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所认为无效的不仅是双方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还包括双方实际无偿转让的行为。
金XX、谢XX述称,同意某1海绵厂的上诉请求。1.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之间的财产转让是有偿转让,某1海绵厂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无支付对价是认定事实错误。2.既然认定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之间存在财产转让的行为,无论双方之间的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钟XX、吕XX认为谢XX、金XX与某1海绵厂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损害了钟XX、吕XX的利益,应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认定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据此,某1海绵厂与谢XX、金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钟XX、吕XX申请对撤销补偿款进行执行,本质上是对谢XX到期债权的执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撤销补偿款归谢XX、金XX所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钟XX、吕XX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钟XX、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执行某1海绵厂与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款646806元,并支付给钟XX、吕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钟XX、吕XX与谢XX、金XX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5月,钟XX、吕XX因与谢XX、金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谢XX、金XX偿还钟XX、吕XX借款本金XXX元,并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钟XX、吕XX支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谢XX、金XX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钟XX、吕XX于2019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审理阶段,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谢XX、金XX在宜昌市西陵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庵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款XXX元,并向被协助单位茶庵村委会、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送达。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某1海绵厂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征收补偿款为案外人所有为由,申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金XX提前终止与茶庵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其个人投资的某2海绵厂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王XX并与茶庵村委会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提起撤销权诉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钟XX、吕XX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04年2月12日,金XX、谢XX以某2海绵厂的名称与宜昌市西陵区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宜昌市西陵区XX将位于宜昌市(原XX公司工业企业)房屋共25栋,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出租给某2海绵厂,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4年3月12日金XX作为投资人在该租赁地址注册成立某2海绵厂(个人独资企业),并在租赁地投资建设厂房、购置设备等,其中一部分由某2海绵厂使用,余下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其他商户分别与某2海绵厂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主要由金XX的弟弟金XX收取。2010年5月11日某2海绵厂与茶庵村委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某2海绵厂向茶庵村委会交纳承租保证金5万元。2015年4月1日某2海绵厂与茶庵村委会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6年,金XX向茶庵村委会提出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王XX(金XX时任丈夫谢XX弟弟谢XX之妻),茶庵村委会不同意转租。后茶庵村委会与某2海绵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4月1日与某1海绵厂(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某2海绵厂将原交纳的承租保证金5万元转让给王XX。某1海绵厂系王XX于2016年3月16日在该租赁地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016年3月31日,某2海绵厂与某1海绵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某2海绵厂因经营问题,于2016年3月31日向茶庵村提出申请终止租赁茶庵村位于沙河XX七组的厂房等资产,合同终止后,某2海绵厂向茶庵村委会所缴纳的厂房租赁押金5万元所有权流转给某1海绵厂作为其租赁押金,后期的押金返还等问题由某1海绵厂负责,与某2海绵厂无关。
某1海绵厂与茶庵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维持原使用现状,未对某2海绵厂建设的厂房、设备等进行再投资,某2海绵厂转租给其他商户的部分,由某1海绵厂与其他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仍由金XX的弟弟金小X收取。某1海绵厂向茶庵村委会交纳租金主要从金小X的银行账户转入到王XX银行账户,再从王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茶庵村委会。
2020年5月29日,王XX委托谢XX(王XX丈夫谢XX之兄谢XX之子)与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沙河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某1海绵厂室内装饰装修、设备残值、迁移等予以补偿,金额合计646806元。
另查明,1.对于某2海绵厂转让给区某1海绵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某1海绵厂的经营者王XX陈述,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口头约定转让对价为10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由谢XX、金XX向王XX的借款90多万元及王XX向谢XX现金支付10万元组成,但王XX未提交借款支付给谢XX、金XX的证据,仅提交2000年谢XX书写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谢XX(应为谢XX,系王XX之夫)5万元”及王XX于2013年12月3日向谢XX的转账50万元作为双方以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佐证,未提交直接支付借款及支付现金的证据。
2.王XX提交2017年12月11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王XX、谢XX对某2海绵厂欠宜昌市XX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王XX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证明王XX与某2海绵厂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双方的转让对价是以债务抵偿的。
3.一审法院执行局在审查案外人某1海绵厂申请执行异议案件时,经向茶庵村村委会书记何三华、某1海绵厂的租赁户韦XX调查查明:某1海绵厂承租厂房后,仍由金XX收取租户租金、向村委会缴纳租金。在听证开庭时,王XX亦认可:向村委会支付租金均由金XX的账户转入王XX账户,再由王XX账户转入村委会账户。
4.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宜昌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作调查时,工作人员称,厂房进入拆迁范围后,谢XX委托该公司对厂房资产进行评估。王XX则辩称谢XX是受其委托。
5.王XX在执行异议听证开庭时,陈述厂房没有进行扩建,维持了原来的现状。但在本案开庭时,其陈述王XX对原有厂房和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并不属于一成不变。
6.钟XX、吕XX另案起诉某1海绵厂、谢XX、金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案涉拆迁补偿款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执行异议裁定虽撤销了冻结行为所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冻结措施并未被解除,此时钟XX提起包含有确权内容的诉讼,对本案不予进行实体审查”为由,裁定驳回了钟XX、吕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钟XX、吕XX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审查案外人某1海绵厂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某1海绵厂的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系某1海绵厂从某2海绵厂处受让取得,对某2海绵厂与某1海绵厂(王XX)之间关于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某2海绵厂向某1海绵厂(王XX)转让厂房、设备等资产未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第一、结合本案案情,谢XX、金XX将某2海绵厂所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王XX时,王XX还未注册成立某1海绵厂。按照王XX的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口头转让合同于2008年就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某1海绵厂直至2016年3月16日才注册成立,2016年以前,与茶庵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收取其他租赁户的租金的主体均为某2海绵厂,与王XX并无关联,其陈述2008年已经转让已然与事实不符。且王XX陈述的转让对价由借款及现金组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交的2000年借条、2013年转账仅能证明谢XX、金XX与王XX之间可能存在上述两笔借贷关系,至于归还情况以及2008年双方的借贷金额,均无证据证明如王XX所说的借贷高达90多万,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采信。第二、根据2008年当时的市场情况,借贷金额高达90多万,数额较大,不应仅有一两笔转账和借条组成,按照一般借贷人的习惯,应更加谨慎,尽可能的保存相应借贷证据,何况双方之间不仅仅为单纯借贷,还涉及厂房、设备等资产的转让,故王XX的陈述无法使人信服。第三、谢XX、金XX与王XX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转让资产的行为作了简单陈述,但对是否支付对价以及对价的数额均未说明,也未提交2016年王XX支付对价的证据,故本案无法认定王XX在接受谢XX、金XX转让的资产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应视为双方为无偿转让财产。
二、钟XX、吕XX与谢XX、金XX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4年间,谢XX、金XX与王XX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书、王XX注册成立某1海绵厂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谢XX、金XX在明知自己对钟XX、吕XX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仍将资产无偿转让他人,其无偿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王XX系谢XX的弟媳,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王XX经营某1海绵厂后未对现有资产进行大的投资,经营模式与某2海绵厂一致,主要经营人员亦未变更,甚至连收取租金的人员也未变更。
谢XX、金XX将某2海绵厂的厂房、设备无偿转让给某1海绵厂(王XX),明显属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转让合同无效,案涉拆迁补偿款仍然属于谢XX、金XX原经营的某2海绵厂所有,属于被执行人谢XX、金XX的财产。案外人某1海绵厂就案涉拆迁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钟XX、吕XX申请执行该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某1海绵厂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钟XX、吕XX已预交),由某1海绵厂负担。
二审中,某1海绵厂提交了二十份《证明》,以证明王XX、谢XX从2008年开始就接收、经营某2海绵厂。钟XX、吕XX认为该证明是某1海绵厂为了本案找人补签,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海绵厂提供的证明系其统一打印后提供给“证明人”填写,除证明人、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明显有串供之嫌。且证明内容中的“采购其(王XX、谢XX)海绵厂生产的海绵、海绵制品,并支付给王XX、谢XX夫妇海绵款”无相应的买卖合同、收货单、付帐凭证等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是否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冻结谢XX、金XX的拆迁补偿款XXX元,某1海绵厂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享有,一审法院通过执行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钟XX、吕XX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均是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审理。而某1海绵厂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其与某2海绵厂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不是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也就是说,应当对某1海绵厂主张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原因行为,即其与某2海绵厂之间是否存在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故本院对某1海绵厂关于一审审查转让合同的效力超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某1海绵厂同时提出,一审存在未及时通知其应诉、随意中止审理、未整体回避等程序违法情形。而另案中并不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某1海绵厂所谓“整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某1海绵厂所称的原审其他程序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院不予评价。
二、某1海绵厂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的主张…。”
本案中,某1海绵厂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理由是:王XX从2008年已经受让某2海绵厂,之后一直由王XX经营;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对是否完成转让,继而认定权利人产生影响;拆迁补偿款是依据王XX的经营行为计算而来,包括对室内装饰装修、厂房和设备的维护等。经查,王XX系谢XX的弟媳,王XX与谢XX、金XX在诉讼中互相支持,根据最高院前述意见的精神,应当对王XX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一审法院对某1海绵厂主张的理由已经予以了详细分析论证,本院亦予认可,不再赘述。本院另注意到,1.对于是否支付转让款,王XX与谢XX在二审的陈述是王XX分几次支付现金100万元,无转账凭证或者银行流水,亦与一审中“谢XX、金XX向王XX的借款90多万元及王XX向谢XX现金支付10万元组成”的陈述相矛盾。2.王XX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2海绵厂于2014年10月向湖北XX借款500万元,并以某2海绵厂拥有的物业经营权和租金收益权提供经营权质押,王XX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查该案卷宗,王XX在庭审中陈述:“我们(谢XX、金XX、金XX)不知道500万借款的事。”“我的房子做抵押,抵押的也是80万元,无法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当时我也不知道,并且贷款也只有1年,1年到期后也没有通知我让我拿产权证之类的,完全是被套进去了,不知道这件事。”如果如王XX所述,其当时是某2海绵厂的经营者,很难想象其会不知情500万元的巨额借款,并同意以该厂的物业经营权和租金收益权提供经营权质押。王XX陈述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1海绵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宜昌市西陵区某1海绵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