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XX区XX路。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 3 月 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市XX区XX设施工程款12XXXXX 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 年 2 月 9 日,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XX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XX一期、二期XXX、X#~X#楼、X#楼、X#楼XX工程;合同暂定预算总造价 22XXXXXX 元,采用综合单价法、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质量检查合格且进度按计划完成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税费及计价条件,支付前乙方应开具建筑安装统一正式发票给甲方,支付时应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及借款等,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 95%时,应开具全额
发票;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 6 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逾期提交,影响结算审核时间及相应责任由乙方负责;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 4 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 1.5 个月内完成核对及最终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 95%-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 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 24 个月)满后如无质量问题 7 天内付清, 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超过 14 天,则自第 15 天起每延误一天按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9 年 1 月 4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设施施工补充合同(二)》,对原合同工程内容即XX一期、二期XXX、
X#~X#楼、X#楼、X#楼调整为 X#楼、X#楼、一期XXX、X#楼及
地下室 X、X#楼及地下室 X、X#楼及地下室X。
案涉工程中,X#楼及地下室X、X#楼及地下室X、X#楼及地下室X 的消防工程分别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2019 年 10 月 27 日、 2020 年 9 月 25 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
2023 年 9 月 22 日,案外人张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终审申报(工程类)》《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XX消防工程 X#~X#楼及地下室X、X、X 结算价款为 15XXXXXX元, 案外人李X 2023 年 9 月 20 日于《结算终审申报(工程类)》集团董事副总裁处签字确认。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 14XXXXXX
元。
另查明,根据“XX集团”公众号发布文章,张XX系XX
集团XX区公司工程部水电高级经理;李X于 2018 年 7 月 5
日至 2023 年 8 月 16 日期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根据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关于李X先生人事任命的通知》,李X为 XX地产集团执行总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消
防设施施工补充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案外人张XX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终审申报(工程类)》《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 15XXXXXX 元,虽原告未提供前述文件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在案与张XX微信聊天记录以及“XX集团”公众号发布文章,可以认定张XX身份,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 14XXXXXX 元,尚欠工程款 12XXXXX 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XXXXX 元及相应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迟延给付有银行利息外其它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标准计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李X签字确认的《结算终审申报(工程类)》落款时间为 2023 年 9 月 10 日,双方于此时完成结算,则原告主张工程款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 2023 年 9 月 10 日起三年,原告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三年的时效规定。被告抗辩李X于2023 年 9 月已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但根据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关于李X先生人事任命的通知》, 李X为XX地产集团执行总裁,故本院对李存于“集团副总裁” 处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工程12XXXXX 元及违约金(以 12XXXXX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10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XXX.X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8XXX.XX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X
二○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汤 X
书 记 员 魏 X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
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