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男,白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X,男,汉族,1993年1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资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男,汉族,199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诉被告莫X、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X申请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原告何X申请追加陈X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时,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莫X、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二次审理时,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莫X、被告昆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24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13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10日23时16分,被告莫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XX由东向南违规左转与原告何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所驾驶的XXX车辆左前方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XXX车辆被送往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2402元。XXX小型新能源汽车系被告昆明某公司所有,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莫X系受被告昆明某公司雇佣在运输货物,被告莫XX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昆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莫XX所驾驶的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被告某甲公司处购买了统筹保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XXX车辆系2024年4月花费368000元购置,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左前部位零部件基本全部更换,更换后车辆性能严重减弱,致原告的车辆价值因此次事故严重贬损,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莫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帮我老板也就是陈X开车,陈XX的是昆明某公司的车。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车辆投保情况不清楚,我认为责任该由某丁公司承担。就修车费用,某丁公司跟我陈述的是双方协商一致为33800元,交强险是否赔付我不清楚,人没有受伤。
被告昆明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何X民事起诉状中所述“XXX小型新能源汽车系被告二昆明XX公司所有,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受被告二雇佣在运输货物,被告一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与被告莫X无任何法律关系。XXX小型新能源汽车系我司委托XX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进行管理,某戊公司与案外人陈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车辆租赁合同》已明确陈X与我司之间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我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交付符合租赁合同要求的合格车辆,交付车辆年审合格,且已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承租人陈X具备驾驶租赁标的车辆的驾驶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XXX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本保险为商业条款应当在车辆的交强险条款支付后本保险才进行理赔,每次事故的保险限额为100万,每次免赔额为500元或者10%以高者为准。二、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本案为交通事故案件,原告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还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人赔偿的,答辩人不承担。四、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所有的保险条款都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条款进行标记的,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提示义务,通过书面或者口头解释的应当认定为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某丁公司只需要提供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即可。本案中,某丙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加盖了公章,因此符合保险法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生效的。五、对于原告主张具体损失,部分损失不合理,答辩人答辩如下:1.修理费我方只认可30825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并且对全套的损失部位进行了拍照定损,经过答辩人市场询价,合理的修理费共计30825元,与原告主张的92402元修理费相差巨大。因原告的单方维修,答辩人无法得知修理厂是否有能力维修本车辆,修理的项目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及换的配件是否为所列清单的配件。因此,为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鉴定。请求法院准许鉴定,否则我方只认可我方定损金额。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方只赔偿损失的95%。2.贬值损失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包括贬值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3.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付范围,依法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同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补充辩称,莫X与原告与修理厂达成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修理费是30000元,且已经启动鉴定了,如果鉴定金额低于30000元,答辩人只应该按照真实的价格来赔偿,如果鉴定金额高于30000元,因他们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当时己经放弃了相应的损失,只应按30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们就案涉车辆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也配合处理了相应事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答辩人某丙公司,我们购买的第三者XXX元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完之后,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我们也在跟进负责,积极进行调解,包括跟修理厂沟通定损的价格以及配件事宜。并且与修理厂和车主都己经协商过了,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大概是30000元,与原告打过电话,也有录音,原告也同意了30000元是维修费,与修理厂也打电话录了音,修理厂也同意30000元的维修费。至于折旧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陈X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首先,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为被告莫X逆行,也没有检测出有其他酒驾或者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答辩人在借用车给莫X使用的时候已经尽了应尽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次,答辩人与莫X是通过货拉拉下单认识的,然后答辩人每天从龙城街道到奥某有一个固定的货物要配送,因此与莫X达成协议,之后由莫X每天帮答辩人送这一单货物,双方仅是这样的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吿追加我方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11月10日23时16分,莫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XX由东向南违规左转与何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事故车辆受损。当事人莫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X将XXX小型汽车送至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了39项维修工作内容、数量、单价及金额,并载明材料费86892元,工时3500元,合计92402元,管理费1350元,施救费300元,辅料费360元,应收金额为92402元,支付方式:现金。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就前述车辆开具了金额为92402元的电子发票。
2024年4月21日,何X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何X以368000元向王XX购买案涉车辆,交车日期2024年4月27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X支付了购车款368000元。
昆明某公司系案涉X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2020年4月15日、发证日期2022年7月11日。2022年12月1日,昆明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统一登记和和管理甲方所有的部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甲乙双方的管理行为,现将甲方所有的部分车辆登记至乙方名下……若因委托登记管理车辆侵权、交通事故等造成他人损失的,若由乙方代垫该部分损失的,甲方有义务向乙方赔偿该部分损失。2023年11月15日,案外人XX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陈X(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车辆为XXX纯电动封闭货车,租期为10个月,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止;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转卖……租赁车辆,承租方转租、转借后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承租方与终端租赁方、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XXX车辆现场交付给陈X。2024年10月17日的电话记录显示,陈X电话未接通,本月合同到期。
昆明某公司就案涉XXX车辆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止,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某丙公司就案涉XXX车辆向某乙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中国某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三者自以外事故发生起一年(含)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该条约定字体被加粗。备注栏:4.本保单每次事故三者财产损失扣除2000元,剩余损失金额按以上各项对应项目扣除10%或500元,以高者为准。
2024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授权贵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租人责任险保险单项下承保的车牌号为XXX在2024年11月10日所发生保险事故中涉及的事故第三者XXX损失部分的保险赔款共计33800元,现请贵司转账至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账户,支付金额33800元;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在账户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在《维修服务采购合同》中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甲方车辆在2024年11月10日发生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信息:何X,XXX。
2024年11月4日,莫X向陈X发送消息称“今晚来吗老板”“8.30?”“开你的车吗老板”,陈X回复称“可以,我的车在后面停车场充电桩里面,车牌40892,电车,钥匙在上面”;11月10日,莫X向陈X发送事故照片;11月11日,陈X将租车公司人员的电话号码发给莫X;之后,莫X向陈X发送消息称“老板说一下工资嘛,这边开了多少一个月也管理10多天了”,陈X回复称“一天50第一天都提了一嘴的嘛”,双方对工资金额进行了协商,陈X称“按两千算”,莫X回复“行吧”;之后,双方就保险理赔、工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协商。2024年12月25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向莫X发送了昆明某公司投保的责任险投保信息单并称“有商业险,等着赔款就行了”。
何X通过微信向莫X发送抬头为昆明某丙有限公司手写核损维修清单,载明了修理部位、金额,合计56045元,并发送“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核价给的价格33800,包含拖车费”。
2024年12月22日,何X、莫X与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签订《协议》,载明事由:2024年11月10日23时16分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发生车辆碰撞,经交警到现场判定由莫X负全责,后到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修理,现已将车辆修理完毕,需要莫X支付维修费30000元,等保险支付修理费用后,由汽修公司法人李X将30000元转到莫X账户,莫X今天(2024年12月22日)先支付2000元,剩余28000元承诺于一周内付清,如最终协商不能达成则将莫X名下车辆XXX过户给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并将其由第三方收车公司估价售卖,超过28000元部分返还给莫X,不足部分由莫X继续补齐。
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受何X委托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载明贬值损失结论:合理贬值区间:3.2万-4.8万元,委托方主张金额:3万元(处于合理区间下限,符合实际市场折损)。
2025年2月24日,某丙公司员工拨打修理厂人员的电话,称因未补充照片所以当时没有理赔,修理厂人员回复称已经拍了三次照片了,照片都给你们发过去了,某丙公司员工回复“因为他说是有两个配件没有换嘛”,修理厂人员回复“哦”;某丙公司员工称按三万进行理赔,修理厂人员回复称“三万,人家现在不同意了嘛,耽误人家那么长时间”;后修理厂人员称车主过年要用车,车主自己付了钱就开走了,某丙公司员工询问“他付了多少钱?”,修理厂人员回复“三万嘛”,新气神员工询问“三万有没有开发票”,修理厂人员回复“没有”,新气神员工询问“没有开发票,就是给你们转了三万块钱”,修理厂人员回复“是的嘛”。同日,某丙公司员工拨打何X电话,该员工询问“当时没有理赔,您自己出了3万块钱把车提了是吧”,何X回复“嗯”,该员工询问“这3万块钱含不含交强险?”,何X回复“交强险已经赔掉了,两千块钱”“赔给我了”,该员工询问“你自己出了三万块钱给修理厂把车提了?”,何X回复“对”,该员工询问“有没有开发票”,何X回复“发票都有的”,某丙公司回复“因为年前,有两个配件的照片没有发过去导致当时理赔没有对接好”,后双方就保险理赔进行了协商。
另查明,被告莫X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支付了200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X支付了2000元,摘要:24111XXXX0909XXX和何X。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1132元。
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XXX小型汽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金额进行鉴定,并对“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以及“更换的配件品质”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5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详细载明了鉴定材料、鉴定过程(车辆勘验)、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被鉴定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中国某公司出具的被鉴定车辆配件清单与工时清单以及分析说明;载明经过评定计算,被鉴定车辆该次事故更换的零配件费用总金额为36423元(附被鉴定车辆零配件费用清单),鉴定人员通过对昆明市及周边地区维修店的询征,经过评定计算,被鉴定车辆因事故损坏所需相关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费(含辅料)总金额为7200元(附被鉴定车辆维修项目及工时费用);被鉴定车辆其他费用为施救费,金额为300元,鉴定人员通过对昆明市维修店的询证,经过评定计算,被鉴定车辆更换零配件的残值金额为150元;综上所述,XXX小型越野客车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完全修复费用)为43773元(36423+7200+300-150)。鉴定申请人某乙公司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庭审中,何X明确《协议》仅是双方初步协商过程中制定的,并不是何X最终实际支出的维修费金额,根据录音也可以反映,第一次修理时并没有将案涉车辆完全修理好。某乙公司主张修理费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其仅承担剩余部分90%的修理费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某丙公司明确剩余10%的修理费由其承担,因为其系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和投保人;被告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为昆明某公司做风险管控和保险管理,昆明某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昆明某公司将车辆交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及对外出租,而某丙公司负责车辆的保险与事故处理事宜。经法庭询问,某丙公司明确自愿承担剩余10%部分的修理费,但诉讼费不承担。陈XX称与莫X之间的关系系运输合同关系,陈X委托莫X每天固定六七点送货,50元左右一单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送货;莫X述称与陈X系劳务雇佣关系,工资2000元一个月,事故发生时未完成送货,是忘了拿东西所以从公安小区掉头回去奥某拿,《协议》原件在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处。庭后,本院将《鉴定评估报告书》发送给各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X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何X与被告莫X及案外人李X签订了《协议》约定“现已将车辆修理完毕,需要莫X支付维修费30000元”,但根据通话录音与维修记录可以反映,三方签订协议时与原告何X自行提车使用时,案涉XXX小型汽车尚未完全维修完毕,原告何X主张实际产生了其他维修费用有一定依据,因其主张的合计维修费用92402元依据不充分且被告某乙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对维修金额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XXX小型汽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金额进行了鉴定,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用金额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XXX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完全修复费用)为43773元。至于原告何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对事发过程进行认定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莫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X所驾驶的案涉XXX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且中国某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X进行了赔付,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进行赔付,因双方在保单与保险条款中就免赔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何X赔付维修费用37595.7元【(43773元-2000元)*90%】。
至于被告昆明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原告何X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昆明某公司作为案涉XXX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何X主张被告昆明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何X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被告某甲公司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定和约定情形,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莫X与陈X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陈XX辩称其与被告莫X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就被告陈X提供车辆给莫X进行运输和月工资金额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意,被告陈X与莫X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陈X应向原告何X赔付剩余维修费用4177.3元【(43773元-2000元)*10%】,因被告莫X已先行垫付了修理费用2000元,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认定由被告陈X向原告何X支付维修费用2177.3元,由被告陈X向被告莫X返还垫付的修理费用2000元。
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某丙公司均明确自愿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范围外的10%的修理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X与被告莫X均未明确拒绝,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在剩余维修费用4177.3元范围内向原告何X与被告莫X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32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陈XX败诉比例承担。关于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因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与原告何X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确实存在较大出入,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何X与被告某乙公司按鉴定结论金额与原告主张费用金额的比例进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资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支付维修费用37595.7元;
二、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支付维修费用2177.3元;
三、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莫X支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何X负担1856元,某中国XX负担844元,被告陈X负担48元;保全费1132元,由原告何X负担764元,某中国XX负担348元,被告陈X负担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何X负担7894元,某中国XX负担7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