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带原告到陵水黎族自治县的一栋自建房施工,原告负责批荡。因天花板上有一块模板未拆除,原告无法批荡,原告多次催促包工头和房主拆除该模板,以便原告完成工作,包工头和房主均推诿。最后房主买来铁铲,让原告拆除该模板。原告为完成工作,只得自行拆除。但拆除时不慎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事后被送往医院行开颅手术,并采取其他医疗措施。事发一年以来包工头一直拒不赔偿,只有房主赔付过医疗费。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找到本律师,要求起诉包工头和房主索要赔偿。本律师接受代理后,向原告了解现场情况,与包工头、房主之间的关系,收入情况,家庭情况等,初步概算出包工头与房主应赔偿金额,然后撰写起诉状起诉到法院。
起诉后申请做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又申请做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最后鉴定出两处十级伤残。本律师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修改起诉状,调高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房主未对原告不符合安全施工标准的施工行为及时制止,也未对原告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10%的责任;包工头应对原告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因劳务造成损害,存在较大过错,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下进行施工会对自身有一定危险应负有可预见性,因此原告对自身安全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
包工头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包工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